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僱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其涉嫌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先行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至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建築工地,載運含有石膏板、板模碎片、木頭、塑膠袋、磚頭、廢土等共約十五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傾倒。途經苗栗縣三義鄉臺十三線伯工坑段時,為警攔檢查獲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並曾於前揭時地僱請甲○○載運上開物品前往他處傾倒一情不諱,惟其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渠委請甲○○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磚塊,不屬於廢棄物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渠僱請甲○○載砂石至彰化縣渠所經營之永坤砂石場,確實地點是在臺十七線六十二.五公里處(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載運砂石業經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臺八十六內五二一○號函示認無須依廢棄清理法得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云云。經查,被告未曾向地方法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北府環四字第四五○六六七號函及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二四五二八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有關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而共犯甲○○於警訊時坦承受僱於被告,載運石膏板、板模碎片、木頭、塑膠袋、磚頭、廢土等,數量共達十五立方公尺,欲至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傾倒等語(詳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而上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一樓,亦有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在卷可佐。且共犯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均指證:被告曾將一份文件放在車上叫伊去倒等語(詳參該署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稱:渠指示甲○○載運至彰化縣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共犯甲○○因本件載運廢棄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有罪,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正本一件在卷可參。再被告雖以上開內政部函示內容,認磚塊不屬廢棄物,惟共犯甲○○為警查獲時,其所載運之物品除磚塊外,尚有石膏板、板模碎片、木頭、塑膠袋、廢土等物,已如前述,因此,縱使內政部有前開函示,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所辯,顯屬諉卸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未經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僱請甲○○載運廢棄物,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其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猶圖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二年有期徒刑,然以共犯甲○○為警查獲時載運一車次十五立方公尺廢棄物觀之,量處被告二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雖被告另因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開設永坤砂石場在彰化縣○○鄉○○○○○段行水區高灘地帶,擅自堆放砂石及砂石分料機,並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及鐵皮屋一間,竊佔國有土地並影響水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等語,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及第五一八七號起訴書一件可憑。經查,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藍蔥鳳 ,且被告亦供承渠與現有石業有限公司無關(詳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而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亦設於臺中縣沙鹿鎮,已如前述,因此,就運送廢棄物地點及運送物品觀之,堪認本件與前開被告涉嫌竊佔土地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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