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板橋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電及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與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丙○○等人合夥,在臺北縣○○鎮○○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街六號及八號)之建築物,經營「桃花村茶藝館」,其等對於「桃花村茶藝館」之前任經營者(含甲○○等人),曾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擅自在同一建築物址違規經營「桃花村茶藝館」,且該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維護亦不符合規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間執行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斷電拆錶,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再以八六北工使字第C-一00三一號函勒令停止使用在案等事實,有所認識,竟於接手經營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該管之臺北縣政府審查許可,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擅自在同址私接電源繼續使用,共同經營「桃花村茶藝館」。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稽查小組在上址查獲擅自私接電源使用上開建築物營業之行為,當時在現場負責之人即為丙○○,丙○○稱經營者為丁○○。
二、嗣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丁○○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至現場實地履勘,發現該處仍有擅自私接電源使用之情形,經傳訊上揭建築物所有人乙○○,發現上揭建築物係由甲○○出面承租,認甲○○涉嫌違反建築法案件,遂進一步追查,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係其出面向乙○○承租上揭建築物,且「桃花村茶藝館」之營業電話0000000號亦係由其出面租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桃花村茶藝館」負責人,也不是股東,「桃花村茶藝館」第一個負責人是 蘇孔明 ,接下來是戊○○,再來是丁○○,丁○○是八十七年間接手,我則因在三峽做食品生意,丁○○說由我出面租房子比較好租,租金是他們自己處理,我只是出面租房子,我很少與房主乙○○接觸,我是向一個姓陳的男子租的,但我不是股東,是他們說我是股東,我是因賣食品,為賺錢,做關係,才熱心幫忙出面,丙○○是會計,0000000號電話是會計丙○○叫我申請,我在偵查中承認是股東,是丁○○跟檢察官說的,丁○○跟我講誰是股東,我就說誰云云。
二、經查:㈠設於上址○○○鎮○○街○號)之「桃花村茶藝館」,曾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且該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維護亦不合規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間執行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依據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斷電拆錶之處分,停止供電,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復以八六北工使字第C-一00三一號函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嗣未經該管之臺北縣政府審查許可,仍擅自私接電源使用繼續營業,迨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稽查小組在同址查獲擅自私接電源使用上開建築物營業之行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檢察官至現場實地履勘,發現該處仍有擅自私接電源使用之情形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執行斷電記錄表、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北工使字第C-一00三一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工使字第四七九七0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分罰鍰)、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份,暨檢察官履勘時所拍攝顯示現場私接電源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㈡本院曾試圖傳拘證人丁○○到庭說明,但始終未有結果。惟經本院調取丁○○
之違反建築法案件全卷(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0號),就該案原起訴之位於○○鎮○○路十五之一號之「夢竹園」餐廳違反建築法部分,丁○○係辯稱:「我不是負責人,我是人頭,會計按月給我五千元,因為孩子要讀書」等語,嗣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並移送「桃花村茶藝館」之案件併辦審理,丁○○於上訴審未到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根據「夢竹園」餐廳、「桃花村茶藝館」二案之案情,判處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四號)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0號偵查卷及歷審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股東,我出面租,丁○○也是股東之一,一
股一萬元,丙○○是股東,現場是丁○○負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六頁正面)。而佐以下列事證,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其與丙○○均為「桃花村茶藝館」股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證據:
⑴上開建築物係由被告甲○○出面向所有權人乙○○承租,租期自八十六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以前亦是由甲○○向乙○○之夫承租之事實,為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八頁以下)。
⑵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取得之「桃花村茶藝館」名片上之電話號碼:0000
000號,經本院函詢結果,證實係由被告甲○○出面繳費租用,租用日期竟早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即開始等情,有卷附之名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峽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峽服(八九)字第0九一號函檢送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單之後)。益證被告甲○○早在八十五年間即涉入「桃花村茶藝館」之經營,其嗣所辯稱:「丁○○於八十七年間接手,我是因在三峽做食品生意,丁○○說由我出面租房子比較好租,我只是出面租房子,我是因賣食品,為賺錢,做關係,熱心幫忙才出面」云云,顯不足採。
⑶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臺北縣政府人員先後至上址檢查
上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時,皆係丙○○在場,由丙○○報丁○○姓名(無電話號碼)之事實,有卷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記載足稽,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到庭作證時雖仍稱:負責人為丁○○,其本人僅係會計,丁○○是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開始做云云,且依然提出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觀以臺北縣政府人員先後二次至現場檢查時,皆是由丙○○在場負責之事實;再佐以: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匯租金予乙○○之人始終皆是丙○○本人,且均是由三峽郵局及三峽大埔郵局匯出之情,有證人乙○○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板橋郵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00000000之一八九號函檢送之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影本十五紙在卷足證,暨被告甲○○所稱:0000000號電話是丙○○叫我申請云云,亦足見丙○○應非僅會計之身分,而同涉入「桃花村茶藝館」之經營甚深,且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即已開始,並為在現場負責之人,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丙○○為股東」之供述,應屬實情。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附合被告甲○○之辯解,證稱:其本人僅為會計,甲○○是因丁○○拜託才出來租云云,要屬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丁○○於「桃花村茶藝館」一案查獲後,自始未曾出面,有卷附筆錄可查,
被告甲○○竟稱:丁○○跟檢察官說我股東云云,顯屬任意編設之詞,殊不足採。
㈣被告甲○○與丙○○均應係「桃花村茶藝館」股東,且早已涉入「桃花村茶藝
館」之經營,則上開建築物曾因違規營業遭到斷電、拆除電錶、禁止營業使用處分之事實,應本有所認識。再衡諸正常之建築物均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裝電錶供電,若無此一供電設施,一般使用者均會詢問個中原因,要求建築物或營業出讓者改善,且若非經斷電無法使用,亦要無大費周章私接電源之常理,身為股東並涉入實際經營行為之被告甲○○、丙○○,應知此情,益見參與「桃花村茶藝館」經營之被告甲○○原即知曉其嗣與他人合夥承受營業之所在,係遭行政機關斷電之建築物,竟仍決意投資經營「桃花村茶藝館」,被告甲○○顯有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其違反建築法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前開規定,對於業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停止供電之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電及使用,應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後段規定論處。其與丁○○、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係違規使用建築物,所營營業之性質,經營持續之時間,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丙○○違反建築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