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四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尚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甲○○經營之華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甲○○之女 洪佩瑜 騎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騎乘該部機車,而竊取得手,供己駛用,隨後並將該車停放於同市○○路○段○○○巷○弄○號前。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員施信結發現該部機車停放於八德路二段一四九巷八弄四號前,且為贓車,施信結立即通知甲○○前來認車,甲○○確定該車確為其女洪佩瑜使用中失竊之機車,施信結與甲○○遂在現場左近處,觀察有無人前來駛用該車,當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乙○○持上開機車鑰匙,出現於現場,發動該部機車,施信結見狀,隨即趨前表明身分,以乙○○為準現行犯而逮捕之,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查到當天,我與我弟弟去找朋友,我們在樓下等,我坐在那部機車上面,警察就來說是我騎的,我身上的鑰匙,是我以前機車的鑰匙,我的鑰匙不能開那部機車,因為那部機車鎖已被開壞掉了,當天是我弟弟騎機車載我過去,在警訊中我會怕,警察問什麼我就答什麼,他問我有沒有偷,我說有,我是想說我已經有前科了,我想說到法院再講,時間是警察寫的,我在警訊時有承認偷,但實際上我沒有偷,證人施信結與甲○○二人是一搭一唱云云。
二、經查:㈠卷附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之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供稱:
「因我騎乘失竊機車WTM-0九0號被警方當場查獲,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看見WTM-0九0號機車停放,我拿出身上一把機車鑰匙,試開機車,結果可以發動電源後,將機車騎走,(用來竊車)這支鑰匙,是我以前舊機車壞了留在我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六-一頁)。雖然被告嗣經解送檢察官偵查時,即否認有竊取機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為上項辯解。惟本院基於左述理由,認為該份警訊筆錄應確是依照被告本於自己之自由意思之供述而為記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在有補強證據存在之情況下(補強證據後述),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⑴製作該份警訊筆錄之警員施信結於本院審理與被告對質時結證稱:「警訊筆
錄是我作的,被告有承認偷,沒有刑求,問的時候車主有在場,警訊筆錄是依照被告所講的記錄,我有錄音,我是做好筆錄再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並庭呈警訊錄音帶一捲為證。
⑵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等規定,其目的均係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確保供述人係依自己之記憶而為自由之供述、及筆錄之記載與供述人之供述內容相符。惟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違反此等規定,於詢問被告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否因此而欠缺,或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實務上尚未有固定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七號、第三八七八號判決意旨,均承認未錄音或先作筆錄再口述補錄音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固不認為能自始即否定該類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仍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警訊筆錄及錄音之製作,若係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事先製作完成筆錄,再由供述人依照已完成筆錄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問答,以應付錄音之規定;既然該筆錄之錄音實質上係由供述者按照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已完成之筆錄,照本宣科,則其回答之內容究竟確係供述人依自己之自由意志根據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之供述,亦或僅是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所希望之結果,錄音前之詢問程序是否合法正當,容有疑問,應與根本未錄音之情形同視。若供述人嗣於偵查或審判之整個過程中,在自由意志且有全程錄音之情況下,曾經承認該類筆錄確係依其自由意志之供述而為記載,或為相同於警訊筆錄之供述,甚且有客觀獨立之第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察或其同僚等與警訊筆錄製作之合法性有關係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場可資證明時,則上述疑問原則上應可排除,該類筆錄之證據憑信性(證明力)自然提高(上引二則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皆係此種情形),否則該類筆錄之證據憑信性(證明力)應給予保留。
⑶證人施信結既係先詢問被告,並於製作完成筆錄後再錄音,其所踐行之錄音
程序與法定要求,尚有未合,固有不妥之處。惟經訊以警訊時人亦在派出所內之證人甲○○,其證實:製作被告警訊筆錄時,其人係在同處與派出所主管聊天,警訊中未見有刑求情事存在(見本院上開訊筆錄)。再參以:①被告與證人施信結對質後,亦承認其於警訊中在未受有刑求之情形下,自己承認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②被告雖辯稱:「我是想說我已經有前科了,我想說到法院再講」云云,然一般人既已有前科,在歷經前次偵審程序後,應已能明暸自己供述之重要性,僅因自己有前科紀錄就隨口承認犯行之可能性,實令人存疑,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理有悖等事證。應足證:被告在警訊中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之供述,承認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警訊中要無對被告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存在,證人施信結所為有關警訊筆錄記載內容係依被告自己之供述而為記載之證言,應堪以採信。據此,上揭警訊筆錄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上述未完全依照法律規定,於製作筆錄時同步全程連續錄音之程序瑕疵,尚不足以推翻該份筆錄之證據證明力。
㈡上開機車係甲○○經營之華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交予甲○○之女洪
佩瑜騎用,洪佩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許,駛回住處,停放於板橋市○○街○○號前,翌(二十)日早上八、九點時發現失竊之事實,為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甲○○於警局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部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足稽。又本案係警員施信結於查獲當日,發現上開失竊機車停於八德路二段一四九巷八弄四號前,施信結先通知車主甲○○趕至現場,其二人在旁等候埋伏,過一段時間,見被告與另一人共乘機車過來,被告拿鑰匙發動該部機車,機車有發動,施信結即上前逮捕被告,另一人因未去發動機車,所以沒有逮捕該人,施信結有使用扣案之鑰匙發動該車,證實該支鑰匙得用以發動該車,最後還是由被告以用手堵住機車排氣管之方式使機車熄火等情,為證人施信結到庭與被告對質時結證明確,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證,核與證人甲○○到庭證實稱:「我過去後,與施警員聊天,過一陣子,二人共乘機車過來,有去商店買飲料,被告有發動那部機車,施警員過去抓發動機車的,我去追買飲料的」等語相符(俱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足以證明證人施信結所證述之上揭查獲經過,確屬實情。再佐以對於證人施信結當庭指證當時係由被告以用手堵住機車排氣管之方式使機車熄火之事實,被告亦承認確有此事,而另辯稱:「因為機車鎖頭已開,無法熄火,˙˙˙因為我弟弟以前是作機車的,所以我知道(以堵住排氣管之方式熄火)」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益證被告當時應已發動該部機車,且熟知該部機車應以如何之方式方能熄火。被告所辯:「我在等朋友,我坐在那部機車上面,警察就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施信結、甲○○所目擊被告在上址發動該部機車、為警逮捕、及係被告以
堵住排氣管之方式方使機車熄火之實況,顯示該部失竊機車於查獲當時,確係在被告持有支配中,且被告對該部機車之性能非常了解之情,應顯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飾卸刑責之詞,無足可取,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監督權之犯罪,其犯罪個數,應以個人對於財產法益之監督權個數為準據。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雖係華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已由甲○○交予洪佩瑜管領使用,是被告前開竊行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僅一個單一之財產監督權,尚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機車雖僅一部,惟有上述竊盜犯罪前科,執行完畢甫滿一年未久,即為本案犯行,於本案偵審中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屬其所有,為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