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熒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彭達益蔡洲發 (下稱訴外人)等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訂「方便KEY帶體不脫離之反復鬆束方法及其裝置」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於第二條第八項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如原告及訴外人等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應於系爭契約簽訂生效後兩年將原告為系爭契約所投入之費用,包括權充作業費用、專利申請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無息返還予原告(參見原證一)。
(二)原告自與被告合作簽署系爭契約後,雖與訴外人投入相當之心血及金錢,然卻發現被告並非真心想與原告及訴外人合作,致使原告及訴外人虧損連連,爰待系爭契約簽生效後滿兩年後,依系爭契約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契約簽署生效後至終止日止,原告所支出之權充作業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
(三)茲將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一一臚列如后:
1、權充作業費用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份止,原告支出之權充作業費用合計為六十萬元,有被告簽收之收據為證(原證三),同年六、
七、八月則由原告分別簽發支票幫被告代繳保險費,共計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故原告所支付之權充作業費用合計為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
2、專利申請費用及維護費用部分: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一萬六千元(原證四)。
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一萬二千元(原證五)。
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萬六千元(原證六)。
④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五萬七千五百元(原證七)。
⑤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三萬七千元(原證八)。
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一萬二千五百元(原證九)。
⑦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九千一百四十元。
⑧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九萬零六百四十七元。
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二萬八千元。
總計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共同支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三分之一即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金額為八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於依原證一合作契約第八條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墊款之請求權,與同條後段所謂之「乙方(即被告)於Ada合作模式分派淨益二分之一中無息返還」,二者並非屬於選擇之債,被告之債務為無息返還原告之墊款,謹具體分述於後:
1、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成立選擇之債之前提,必須是該數宗給付均處於得為給付之狀態下始可,如有給付尚未處於得為給付之狀態,則除非處於得為給付狀態下之給付仍有數宗,否則即無所謂成立選擇之債之可能。
2、查依原證一合作契約第八條中之規定,固有「其各已投入費用係於本契約生效日滿兩年時無息返還,或乙方(即被告)於Ada合作模式分派淨益二分之一中無息返還」之約定,惟此並非約定債務人得於此二宗給付中選擇其中為付。蓋:
⑴原告請求被告於原證一合作契約中將已投入之費用於本契約生效日
滿兩年時無息返還,其前提是原告終止原證一之合作契約,被告始因原證一之合作契約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後,而產生負有將原告所已投入之費用返還予原告之債務。
⑵至於被告所主張之「自Ada合作模式分派淨益二分之一中無息返
還」,其前提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彭達益、蔡洲發所簽訂「馬來西亞進轉公司台灣新穎興公司暨其各地合作公司(或方式),調整基礎參與立足點平衡契約」、馬來西亞進轉公司及台灣新穎興公司暨其各地合作公司(或方式)合作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有分派淨益二分之一之問題。故於上述二契約尚未終止或消滅之前,被告並未有分派淨益二分之一之請求權(合作模式未必獲利),被告既無分派淨益二分之一之請求權,則其當無以該二分之一分派淨益之請求權返還原告之理。
3、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既無向合作模式之各公司請求分派淨益二分之一之請求權,即無主張原告依原證一合作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款時,被告有權於無息返還權充作業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外,得選擇由尚未產生之自Ada合作模式中分派淨益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故原告終止原證一之合作契約後,被告即應依約將原告已墊付之權充作業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無息返還予原告。
㈢證據:提出系爭合作契約一份、終止契約律師函及回執聯各一份、收據一紙、
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收請款單及收據共五紙、馬來西亞進轉公司及台灣新穎興公司暨其各地合作公司(或方式)合作契約一份、馬來西亞進轉公司及台灣新穎興公司暨其各地合作公司(或方式),調整基礎參與立足點平衡契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終止合作契約後,應返還權充作業費用、專利申請費及維護費用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項之約定,...其各已投入費用係於本契約生效日滿二年時無息返還,或乙方(即被告)於Ada合作模式分派淨益二分之一中無息返還。另依兩造所簽訂之「馬來西亞進轉公司及台灣新穎興公司暨其各地合作公司(或方式),調整基礎參與立足點平衡契」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列方式同意提供"方便KEY"於Ada合作式實施:①以於Ada合作式實施淨益二分之一中全數返還權充作業費用。據此,按Ada合作模式並無其他權充費用。
三、證據:提出馬來西亞進轉公司及台灣新穎興公司暨其各地合作公司(或方式),調整基礎參與立足點平衡契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原告律師函、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網路下載列印公司資料、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同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同年六月七日存證信函、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存證信函、新穎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合作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律師函、案件明細表、聲明受益人發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案件讓渡書影本三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雯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於第二條第八項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如原告及訴外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應於系爭契約簽訂生效後兩年將原告為系爭契約所投入之費用,包括權充作業費用、專利申請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無息返還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爰請求被告被告返還自系爭契約簽署生效後至終止日止,原告所支出之權充作業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八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終止合作契約後,應返還權充作業費用、專利申請費及維護費用不爭執,惟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其各已投入費用係於本契生效日滿二年時無息返,還或乙方(即被告)於Ada合作模式分派淨益二分之一中無息返還,據此,按Ada合作模式並無其他權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系爭契約簽署生效後至終止日止,原告已支出權充作業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八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選擇之債係預定數宗給付,於此範圍內,依選擇權之行使,或其他方法,特定其中一宗為給付之標的,故在未選擇之前,因給付之標的未確定,債務人固無從履行,就債權人言,亦僅就數宗給付中經選擇之一宗,有給付請求權。而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零九條復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方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並規定「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催告之當事人」。
四、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項約定:護費用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項之約定「王、彭、蔡各可任意單獨終止此項合作契約,若此,其各已投入費用係於本契生效日滿二年時無息返還,或乙方(張)於Ada合作模式分派淨益二分之一中無息返還...」。核其性質自應認屬選擇之債,而其選擇權屬於被告,且並未約定選擇權行使之期限,參諸前開之規定,在被告未選擇之前,因給付之標的未確定,被告固無從履行,就原告言,亦僅就數宗給付中經選擇之一宗,有給付請求權,本件原告並未因已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而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而取得選擇權,故在原告在僅就數宗給付中經選擇之一宗始有給付請求權前提下,原告請求被告「於本契約生效日滿二年時」未經選擇之一宗履行返還已投入費用之債務,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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