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遠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市○○道過失撞及訴外人 袁明星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袁明星起訴向原告及乙○○求償後,原告與訴外人袁明星於訴訟中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後,得向受僱人乙○○請求償還。又被告丙○○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投資合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和解筆錄等物為證。而被告乙○○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丙○○則以:其擔任乙○○之保證人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而本件事故乃發生於000年間,已非其具保期間,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投資合約(實為僱佣契約)係訂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且合約第十三條即明定合約為期二年,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雖原告另主張合約十三條另載明期滿後需經雙方同意解除或修正之,依此文義及合約第六條之內容,若原告與乙○○兩年期滿並未解除契約,且在原告未將系爭計程車車牌繳銷前,該合約全部仍屬有效,丙○○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僱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乙○○,是該第十三條所謂期滿經雙方同意始得解除云云,其效力應僅止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不得拘束被告丙○○。況依原告主張,則本件契約根本為未定期限, 迺渠 竟又在定型化契約上載明期間二年,顯有欺騙契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嫌,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本院依有利於契約相對人之角度觀察系爭合約書全文,認其有效期間應為二年,至二年期滿後乙○○仍經原告僱佣,應認渠彼此間係另行成立未定期間之僱佣契約,而被告丙○○於二年期滿後既未同意繼續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就其後發生之事由負保證之責,其理甚明。是被告丙○○上開辯解於法有據,堪與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用人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