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丑○○被告 金洹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癸○○○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巷十二號十一樓之被告子○○被告甲○○被告辛○○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辛○○、壬○○、戊○○、丁○○、丙○○、甲○○於繼承 邱家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七百五十萬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癸○○○、辛○○、壬○○、戊○○、丁○○、丙○○、甲○○於繼承邱家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壬○○、子○○、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億三千零四十六萬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癸○○○、辛○○、壬○○、戊○○、丁○○、丙○○、甲○○於繼承邱家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壬○○、子○○、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四角八分,馬克一十八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當日外匯牌告美金、馬克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或以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壬○○、乙○○、癸○○○、辛○○、戊○○、丁○○、丙○○、甲○○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九千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或以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壬○○、子○○、乙○○、癸○○○、辛○○、戊○○、丁○○、丙○○、甲○○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或以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壬○○、乙○○、癸○○○、辛○○、戊○○、丁○○、丙○○、甲○○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金洹合公司為借款人,向原告簽定中長期擔保放款,借款新台幣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己○○、庚○○、壬○○、乙○○、邱家森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金洹合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償期屆至,竟未依約清償借款。
(二)被告金洹合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被告己○○、庚○○、壬○○、子○○、邱家森、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三筆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二億三千零四十六萬元,詎被告金洹合公司竟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借本金新台幣二億三千零四十六萬元(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金洹合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己○○、壬○○、乙○○、子○○、邱家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二筆進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分別為美金二十五萬元及美金四百萬元,被告先後共動支美金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四角八分及馬克十八萬元,詎屆清償期,被告亦未清償,所欠本息為美金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四角八分及馬克十八萬元(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金洹合公司未依約於借款到期日清償借款,其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己○○、庚○○、壬○○、乙○○、子○○、邱家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又邱家森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為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癸○○○、辛○○、壬○○、戊○○、丁○○、丙○○、甲○○,自應於繼承邱家森之遺產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和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影本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三份、借據影本六十三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回單、聲明書影本各二份、信用狀授信紀錄影本二件、授契約書影本七件、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催收款項備查表、撥款傳票六十二張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金洹合公司、己○○、庚○○、壬○○、乙○○、子○○、癸○○○、辛○○、戊○○、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金洹合公司、己○○、庚○○、壬○○、乙○○、子○○、癸○○○、辛○○、戊○○、丁○○、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洹合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定中長期擔保放款,借款新台幣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己○○、庚○○、壬○○、乙○○、邱家森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金洹合公司於清償期屆至,竟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金洹合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三筆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以被告己○○、庚○○、壬○○、子○○、邱家森、乙○○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二億三千零四十六萬元,詎被告金洹合公司於清償期屆至,亦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金洹合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二筆進物資融資契約,並以被告己○○、壬○○、乙○○、子○○、邱家森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先後共動支美金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四角八分及馬克十八萬元,詎屆清償期,被告亦未清償。是被告金洹合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己○○、庚○○、壬○○、乙○○、子○○、邱家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邱家森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為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癸○○○、辛○○、壬○○、戊○○、丁○○、丙○○、甲○○,自應於繼承邱家森之遺產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影本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三份、借據影本六十三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回單、聲明書影本各二份、信用狀授信紀錄影本二件、授契約書影本七件、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催收款項備查表、撥款傳票六十二張影本等為證。被告等人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連帶保證人邱家森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為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癸○○○、辛○○、壬○○、戊○○、丁○○、丙○○、甲○○,自應於繼承邱家森之遺產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利率、起息日之利息、違約金利率、起算日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