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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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2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9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鳳山刑事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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