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金屬彈殼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宜昌東路口時,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甲○○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去,引發丙○○之不滿,乃立即駕車尾隨,未久,丙○○於溪洲橋上之機車道旁將甲○○之車輛攔下,並下車欲與甲○○理論,詎甲○○竟基於恐嚇丙○○之犯意,於丙○○走向其駕駛座之時,取出原即置於車上之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含彈匣)、玩具金屬彈殼3顆,將子彈上膛、拉動槍枝滑套,並將槍枝指向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使不知槍、彈為真假之丙○○因而心生畏懼,立即跑回車上躲藏,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因丙○○委請友人報警,而由巡邏警網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健民國小前,將甲○○查獲,並扣得該屬甲○○所有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經編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金屬彈殼3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指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9張(除相片2張係附於偵查卷第14、15頁外,餘均附於警詢卷內)。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95974
號槍彈鑑定書1份與所附相片9張(附於偵查卷第19頁以下;鑑定結果:⒈送鑑改造手槍1枝,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⒉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於本案查獲同時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餘無其他前案紀錄)。
㈥被告95年6月14日經查獲後與被害人丙○○就車禍損害賠償
事宜成立之和解書1份(由被告就丙○○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付新臺幣9千元而達成和解)。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宣告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甲○○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就車禍損害賠償之事,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其用以恐嚇被害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亦實無殺傷力可言,另其於本案經查獲前,素行亦尚可,年紀復輕,或因一時衝動,致蹈本件之犯行,惟其以貌似真槍之槍枝與子彈,隨時置於車上或攜帶在身,稱欲用以防身,殊非可取,於實際發生如本件之糾紛事故之時,果持以恐嚇被害人,更非法秩序所能容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前開槍枝與彈殼,既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非違禁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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