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27號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四十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天水一街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陰天、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兩手背、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於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乙○○傷勢,且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往中清路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而逃逸現場。嗣經目睹車禍發生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路人記下丙○○所駕駛三三五五-HS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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