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4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0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7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末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7月31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因此至94年9月30日(星期五,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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