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市○○○○○街口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在南投的合作金庫前停車,車上有人,車子未熄火,執行勤務警員騎機車未下車,就照相走人,合作金庫沒有停車場,車上有人,車子引擎沒有熄火,警員未勸說,就開單照相走人,真沒人情味,請查明事實;於八月二十八日申訴,回應的話真是謊話連篇,照了相就跑了,還說下車察看,人民的錢不好賺吶!其實有很多警員是很好的,但就是會有少數的,很沒有良心的,欠業績就亂照相,無辜的都是人民,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者;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各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之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顯違規逆向停放於繪製有禁止停車之黃實標線上,且駕駛人並未在駕駛座上,此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受處分人固抗辯「車子未熄火」、「車上有人」云云,然依據前揭規定,「逕行舉發」與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有關,但與該車是否熄火無關;且該車上縱屬有他人在座,而駕駛人並未在場,則該車仍屬有前揭違規之情形。再經本院依卷附採證相片比對該處日間照片之道路中線相對位置,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緊靠道路邊緣且逆向停放,顯已造成當地可得通行之道路寬度縮減,嚴重阻滯他車之出入通行,其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之違規停車行為,至屬灼然。道路交通法令就汽車駕駛人之停車設有各項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為保護他人權益而定,非為汽車駕駛人之便利而設,受處分人以其個人之便利,將車逆向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更造成用路人之交通不便與危險,是該車確有前揭逆向停車之違規,堪以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允洽,自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