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80號原告甲○○被告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其後即未再抵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音訊全無,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四年,被告顯無維持兩造婚婚之意願,原告對此段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此段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報紙節本(均影本)及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另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觀,被告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亦有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作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四年,且被告目前已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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