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弄9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及左肩部、右手及右前臂、雙側膝等處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甲○○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核發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七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一、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經警送達乙○○收執。詎乙○○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置之不理,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二人位於臺中縣○○鎮○○里○鄰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因機車使用問題與甲○○發生爭吵後,竟動手勒住甲○○脖子,拉扯甲○○頭部撞擊地面,並拿椅子作勢要砸向甲○○,致甲○○受有頭部腫、頸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騷擾甲○○,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一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七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宗及裁定、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送達證書四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竟動手勒住被害人脖子,拉扯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並拿椅子作勢要砸向被害人而使其心生畏怖,且致被害人受有頭部腫、頸部擦傷之傷害,顯屬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直接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關於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諭令,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非但不思如何和睦相處,而對被害人暴力行為在先,至法院裁定暫時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僅因細故即再次出手毆打被害人,其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已對其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因與前開構成犯罪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撤回告訴,本院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