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61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法務部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謂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並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撤銷原告之假釋,惟其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顯有不當等語。經查,原告訴請撤銷法務部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有關假釋之撤銷,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