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邱瀞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本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2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係於94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5年1月3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