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16號原告乙○○被告甲○○
二一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原告返台後即申請被告來台手續,乃被告並未入境來台,迭經原告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關於兩造之婚姻,被告已在大陸訴請離婚,並經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二00四)南民初字第一二0七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在案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岳清 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到大陸結婚?)知道。但沒有看過她太太,我們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林岳清為原告之朋友,與原告毗鄰而居,對於兩造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被告確未曾入境台灣地區,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境中證字第○九五三○六○二九二○○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後,被告始終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更向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有該院二00四南民初字第一二0七號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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