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載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為出監日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三時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甲○○同意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係於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