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7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七、八時許,在綽號「 阿良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乙○○,從臺中市○○路要回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所途中,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九、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路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一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偵卷第六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一點一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一點一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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