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泗龍 相對人 蔡大森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本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抗告人業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103年2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並將財務報告提供予全體董事與股東,嗣該財務報告亦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承認通過。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本身既參與公司之經營,即非屬得行使上述少數股東權之人。又檢查人為一公司治理之補充制度,實不應無限制地任由有心人行使此補充性權利,以免干擾公司正常經營,並應避免股東濫用檢查制度來達到個人私慾的滿足,如爭奪經營權、不正競爭、取得公司營業秘密等。故法院應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及有無必要,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其理自明。原裁定僅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形式要件,未察該等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率爾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103年所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皆有相對人對於
相關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之紀錄,即相對人無論係於董事會或股東會,皆有參與對於財務報表等相關文書之商議,豈能因渠等莫名之理由,遽認抗告人未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相對人查閱。再比照96年股東會議記錄與103年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抗告人近年來舉行之股東會,係依循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時,舉行股東會之方式比照辦理。抑且,抗告人確無對相對人做任何限制,並隨時將公司之相關會計表冊備妥以供相對人翻閱。原裁定對此漏未斟酌,反依相對人之隻字片語即認抗告人無所作為,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㈢退步言,縱使抗告人有拒絕相對人參與編造前述表冊,或拒
絕查核前述各項資料等情,相對人身為公司董事,亦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然相對人仍藉故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意圖顯係為干擾抗告人之營運甚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且繼續持有期間已超過1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准許選派檢查人,此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即明。又股東具備董事身分時,董事雖具有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及編造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之權責。惟學者主張因董事行使帳簿閱覽權之對象,其範圍甚為狹隘,並無法充分掌握公司會計帳目之記載有無錯誤或不實,以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且董事固有參與編造報表之機會,但一則因董事會之決議採取多數決原理,少數董事即使有所質疑,仍無從否決,二則財務報表與會計帳目並不相同,董事未必能正確判定會計帳目之記載有無錯誤會不實,並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因此聲請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形,仍應容許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抗告人雖於103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103年2月14日召開股東會,然參照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103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3年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相對人於該2次會議中,均強烈要求抗告人須提供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料,惟均遭抗告人置之不理。故相對人雖身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但均無法參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更無抗告人所稱該公司有隨時將公司相關會計表冊備妥以供相對人翻閱情事。爰請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本有編造會計表
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允許其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既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具有董事身份而受影響。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即使擔任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
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是以相對人雖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然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其擔任抗告人董事,且董事會依法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即率謂其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㈣至抗告人雖已於103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103年2月14日召
開股東會,並將財務報告提供予全體董事與股東,嗣該財務報告亦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承認通過等情,此有抗告人公司103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3年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惟依該等會議記錄可知,抗告人公司就該公司之財務情形僅提出財務報表以為報告,並未提出其他董事會依法應編列之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而該財務報表固經董事會出席董事3人表示同意,出席董事2人即相對人及蔡 黃雪蘭 表示不同意,而獲決議通過,但相對人及黃 蔡雪蘭 於該董事會即均已發言表達抗告人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曾提供任何財產目錄、財務報表等資料,致其等無法有效行使董事及股東權利之意見;嗣該財務報告雖亦於臨時股東會議因贊成股東1,790股、不贊成股東1,210股,而經表決通過,但除其他不贊成之股東所提出對財務報告之相關意見外,相對人於該股東臨時會亦已明確表達要求查看抗告人公司帳冊(包括損益表、資產目錄、銀行對帳卡、勞健保、員工薪資等)之意見,顯見相對人對於能否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該財務報表,而在未有其他相關帳冊可供查核之情況下,即據以了解並掌控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及財產狀況,實存有疑義,並一再據以提出抗告人公司應提供相關財務帳冊供查核之要求。則相對人既已多次質疑抗告人公司帳目不明之情形,本院認依前揭各項理由,相對人主張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應屬可採。況本件倘僅因上述財務報表業經抗告人公司過半數董事之同意而獲表決通過,即認具有董事身分之相對人已不得行使少數股東之檢查權,實無異剝奪相對人充份了解並掌控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股東投資權益,而有失公平。抗告人徒以上開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及股東會表決通過,即謂相對人已不得行使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云云,亦非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縱使抗告人有拒絕相對人參與編造前述表冊,
或拒絕查核前述各項資料等情,相對人身為公司董事亦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又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所不具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準此以言,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縱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經監察人檢查、會計師及主管機關查核後,均無礙於法院所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限。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上述,而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須於「有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而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即無理由。
㈥末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
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謂相對得藉由檢查程序,達成干擾公司營運目的,自不足採。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
㈦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 黃鋒榮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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