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56號原告 米庭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智 被告雅曼妮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三泉 訴訟代理人 莊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揭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7,678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102年12月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原告將上揭聲明中之利息請求部分更正為「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先後承攬被告「台中
老虎城展場」、「台中后里館」、「苗栗頭份館」、「高雄夢時代展場」之裝潢、整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上開各工程之施工期間分別為:⑴「台中老虎城展場」為事先製作完成後於100年10月10日至現場組裝完畢。⑵「台中后里館」約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25日完成。⑶「苗栗頭份館」約101年2月25日至101年3月8日完成。⑷「高雄夢時代展場」為事先製作完成後於101年3月25日至現場組裝完成。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為依廠商報價單加計10%計算,而系爭工程施作完工、於101年3月25日「高雄夢時代展場」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與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 陳春珠 於101年3月26日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台中老虎城展場」407,000元、「台中后里館」391,576元,「苗票頭份館」271,523元、「高雄夢時代展場」307,579元,總計1,377,678元,並經陳春珠在「亞曼尼汽車旅館(各館)報價單統計表」(下簡稱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嗣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司請款,約定101年3月30日給付工程款項,然被告公司屆期並未依約付款,原告遂於101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在3日內給付,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仍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77,678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稱原告為取得被告新館設計工作,毛遂自薦免費為
被告試做系爭工程等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然原告係在被告公司經理 施憲錡 以電話邀請下承攬系爭工程,否則原告怎能知悉被告公司有系爭工程。其次,原告均係依被告公司股東暨總經理特助陳春珠手寫工作單之書面指示施作工程,陳春珠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棠棋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知之甚詳。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0月間至被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毛遂自薦爭取汽車旅館之室內設計,因被告公司各館之裝潢尚新,原不考慮重新裝修,然因原告公司願無償試作供被告參考,被告才提供「台中后里館」及「苗栗頭份館」各一間房間供其試作,而該次之試作,亦僅將原有裝潢作部份修改,甚至尚未完成,不符合被告標準,事後也未恢復原狀,兩造上開試做之協議為無償行為。原告又於被告擬前往台中老虎城、高雄夢時代參加觀光旅遊展時,要求被告讓其配合參展,攤位之設計裝潢由原告免費提供,原告並要求被告許其參展部份標示由原告公司設計參展,藉以推廣其室內設計,為無償配合參展。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並未經被告所簽認,系爭報價
單上雖有被告公司員工陳春珠之簽名,然係因原告向陳春珠諉稱:系爭報價單係因原告公司股東欲拆夥,須將施作明細列供股東參考,保證不作其他用途云云,陳春珠不知有詐,始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後陳春珠獲悉原告持系爭報價單四處張揚,謊稱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時,陳春珠即以存證信函提出嚴重抗議,並撤銷系爭報價單之簽名表示。而原告提出其與施工廠商間之報價單、估價單,乃其等之承攬關係,被告不曾過目,亦不知原告公司與廠商如何協議,此與被告實不相干。原告僅提出前述資料,旨欲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均非屬實。至原告謂已於101年3月28日向被告請款,並議定於101年3月30日給付,並將請款單據交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莊棠棋收受,並非事實,而係原告所捏造。
㈢又被告公司所有工程項目、報價單及議價等,都是由負責
被告公司對外聯繫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棠棋負責,且每一工程項目都必須有報價單,被告如有與廠商締約,都會在估價單上簽名回傳,原告請僅負責被告公司內部協調之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陳春珠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係屬無效。至原告另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陳春珠指示施工云云。惟原告係施作被告公司之汽車旅館,其施作將影響全旅館之營運,陳春珠代表被告參與施工協商,並就施工時間、地點、房間提供予原告配合,本屬正常,原告不得藉陳春珠有參與,即謂系爭工程係有對價之承攬施作。按承攬施作,應由裝潢公司先行估價,而後報價,經業主確認,才開始施作,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估價單或承攬契約供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應可認定為原告自告奮勇無償施作。原告復於103年1月7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明白表示:「被告之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要求原告給予無償施作,有施工廠商 許金 有及 張森盛 ,兩位均表示不願意配合,其可為確實之證明」,原告既於施工前要求廠商給予無償施作,而當時施工廠商 許金有 及張森盛兩位均表示不願意配合,足見原告施工前已議定為無償施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亞曼尼汽車旅館(各館)報價單統計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名單、存證信函、工作指示單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先後承攬被告「台中
老虎城展場」、「台中后里館」、「苗栗頭份館」、「高雄夢時代展場」之裝潢、整修工程,上開各工程之施工期間分別為:⑴「台中老虎城展場」為100年10月10日至現場組裝完畢⑵「台中后里館」約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25日完成⑶「苗栗頭份館」約101年2月25日至101年3月8日完成⑷「高雄夢時代展場」為101年3月25日至現場組裝完成。
㈡陳春珠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100年9月間至102年4月止
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棠棋則自99年12月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㈢陳春珠於101年3月26日在原告所製作「亞曼尼汽車旅館(
各館)報價單統計表」(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8734號卷證物一)上簽名。
㈣原告於101年4月9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工程款1,377,678元。被告已於101年4月10日受到上揭存證信函。
㈤本院卷第64頁「美容明細」、第90至92頁之工作指示單為
陳春書 所書寫製作;第93頁(該頁右側關於205、306、21
3、311、307之工作指示內容除外)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棠棋所製作。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兩造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經查:
㈠陳春珠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系爭工程發包、施作期間並
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陳春珠確為負責處理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發包、指示施作事宜之人,業經證人即參與被告公司系爭「台中后里館」、「苗栗頭份館」工程之許金有於本院結證:「我先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包括莊棠棋、陳春珠我都認識,是被告公司的陳春珠叫我去找庭上的林設計師,我才認識林敬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指揮我進行工程,因為工程都是經過設計師設計的,我並不是直接跟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張森盛結證:「(問:你有幫被告公司工作?)有,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做過被告公司后里館、頭份館的石材工程,是陳春珠特助找我過去做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先生是陳春珠介紹我認識的。」、「(問:說明工程的經過?)一開始是陳春珠找我過去,先是瞭解工程狀況,然後才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先生給我認識,陳春珠特助說這次工程是要找林設計師來承作,所以有關施工的位置、細節都要受林設計師的指揮。」、「(問:工程款如何談?)我跟林設計師請款,因為我是針對林設計師的。一開始我並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設計師,是陳春珠跟我說如果找林設計師收不到錢,可以找陳春珠,在我的認知裡,陳春珠就是被告公司的人,所以被告公司會負責。」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18頁),由證人許金有、張森盛上開證詞,已可知陳春珠確實為被告公司負責對外處理系爭工程發包相關事宜之人。參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陳春珠並以手寫方式製作如本院卷第64頁之「美容明細」、第90至92頁之工作指示單交付原告,作為指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處所、施作內容等之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陳春珠製作交付原告之工作指示單之數量,明顯多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棠棋所出具之工作指示單,益見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發包、施作等事宜,實際上主要係由陳春珠對外負責處理,至屬灼然,被告空言辯稱陳春珠非被告公司有權處理被告系爭工程發包事宜之人,洵不足採。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承攬契約於當事人就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合意時,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並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亦即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則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經被告簽名回傳之估價單或承攬契約之書面,抗辯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已難逕採。再陳春珠為被告公司股東間總經理特助,並為被告公司實際上主要負責對外處理系爭工程發包、施工等事宜之人,已詳如前述,陳春珠就其為被告公司處理之系爭工程發包相關事宜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公司,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業據提出經被告公司股東兼總經理特助陳春珠在其上簽名確認之系爭報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原告無償試作,陳春珠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公司股東欲拆夥、須將施作明細列供股東參考,保證不作其他用途」所騙,而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云云。然查:⑴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自100年10月10日原告將事先製作之「台中老虎城展場」工程現場組裝完畢迄101年3月8日「高雄夢時代展場」組裝完成,不但期間長達5個月,施工項目包含展場設計裝置、汽車旅館房間修繕,施工地點分散在台中、苗栗、高雄,總工程款更高達一百三十餘萬元,顯與一般「試作」供定作人評定設計、施工能力,類均以價值不高、單一地點之短期工程為限之交易常情不符,則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曾同意無償施作系爭工程下,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償試作系爭工程,要難逕採。⑵再就被告辯稱陳春珠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詐騙而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部分,微論被告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有上開言詞欺騙行為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陳春珠縱曾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所辯已難逕採。且查,系爭報價單上不但有系爭工程之各工程名稱、工程款金額及總工程款金額,且於系爭報價單左下角明顯位置清楚載明「註:本報價單單價實作實算,付款現金給付。」等語,按諸陳春珠不但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為從事商業之人,交易經驗豐富,絕無不知其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之效力,而輕率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系爭工程各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之理,且參之被告自認係由陳春珠所書寫製作、用以指示原告工作內容之「美容明細」(見本院卷第64頁)下方,陳春珠特別註明「合計4工,石材不計價」等語,如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無償試作系爭工程,當無何部分是否計價之問題,陳春珠何需於上揭「美容明細」上特別註明「石材不計價」?已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報酬之約定;再參之證人張森盛前述「…是陳春珠跟我說如果找林設計師收不到錢,可以找陳春珠,在我的認知裡,陳春珠就是被告公司的人,所以被告公司會負責。」等語,益足證被告將系爭工程交原告施作,乃有應給付報酬之約定,否則陳春珠絕無向原告之下包廠商張森盛為前述表示,以使張森盛敢於放心施工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委堪信為真正。
三、綜據上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復經被告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工程發包事宜之陳春珠簽名確認,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77,678元,於法自屬有據。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1年3月26日提出系爭報價單經被告確認,應認已有請款之通知,復於101年4月9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工程款1,377,678元,而被告已於101年4月10日受到上揭存證信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自101年4月1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給付自101年4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