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宇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宇呈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又為圖己利,侵吞他人車輛使用,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到案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對被害人未為分文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柳宇呈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宇呈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號向 蘇成輝 獨資開設之「金盛豐企業社」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對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共1小時。詎明知金盛豐企業社所提供之上開重型機車僅暫供其代步之用,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將上開車輛佔為己有而拒不歸還。
二、案經蘇成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宇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租用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騎機車出車禍,有跟車行老闆說,把機車停在基隆長庚醫院停就沒有動了,伊有繳100元的租金,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機車位置,請告訴人自己去拖,並說修理費用會負擔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成輝證述明確,雙方並簽有輕鬆騎電動自行車出租單約定如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乙方)。並有機車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而被告雖一度辯稱有請友人 陳仕修 將機車鑰匙寄給告訴人,然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卻又改稱,當時工作比較忙沒有把鑰匙交給陳仕修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蘇成輝證述:「該部機車是警方找到通知渠領回」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僅約定租用一小時,竟猶占用上開機車,未支付租金,亦未委託他人代繳租金或代為返還,應認其占用係不違反本意而有間接故意,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殊不可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