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欣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欣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送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和原餐廳」,乃將上開貨車暫停於文心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之轉角路邊。俟送貨完畢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疏未注意,貿然往文心路方向倒車,適有告訴人 陳孟文 由四川路人行道徒步走向該路口,而在陳岳欣所駕駛小貨車後方停等紅綠燈時,不慎遭被告倒車自背後撞擊,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疼痛及右肩挫傷併疼痛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即佯以趕時間為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況照片(本件為事後報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岳欣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車輛正在倒車,告訴人陳孟文突然拿雨敲打伊前右車窗,伊立即下車陪同告訴人至車後察看是否確有碰撞情事,然並無特殊異狀。伊當時有詢問告訴人身體何處受傷,只見告訴人全身比劃並重複哭喊「如果被撞死,女兒會看不到我」等言語,然伊未見其有何明顯外傷。伊因送貨行程在即,在確認自己並未肇事後始駕車離去。告訴人事後指稱被伊撞倒在地且在車後追趕伊10公尺乙節,絕非事實,伊並未碰撞告訴人,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查被告陳岳欣為貨車司機,其於102年5月3日12時30分許
,駕駛福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區○○○○○路行駛,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和原餐廳」送貨,行至文心路與四川路之交岔路口時,乃將車輛靠右駛至路旁暫予斜停在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車頭朝右),並親自下車至「和原餐廳」送貨。俟被告送貨完畢起駛時,先短暫倒車欲將車身回正以利車輛續沿文心路往青海路方向直行。而告訴人陳孟文則由四川路之人行道徒步走向該路口,並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停等紅綠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綦詳(見偵字卷第11頁、37頁反面)。又本案迄至同年5月5日,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員警 蔡永偉 接獲線上通報有車禍案件事後報案,遂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並循線至上開交岔路口繪製現場圖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得知上情乙節,亦經證人蔡永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並有員警蔡永偉事後所製作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9-21頁)。㈡雖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於倒
車時,將伊整個人撞飛在地,且並未停車,伊追趕10幾公尺始攔下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16、37頁反面),然查: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⑴102年5月3日12時41分許,被告駕駛福斯廠牌、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文心路與四川路轉角斑馬線處,被告於停車後,拉開右側車門搬運物品至畫面外之處所。
⑵同日12時42分許,告訴人手撐淺藍色雨傘接近車輛後方之斑馬線等待,欲步行穿過文心路。
⑶同日12時43分11秒許,被告送貨完畢關上車門進入車內,並
旋即於43分24秒至32秒間為倒車行為,倒車期間車輛之車體畫面遮蔽原在車後之告訴人。
⑷同日12時43分33秒許,告訴人收傘由車輛的的右後方走向車
輛右前座車窗處,被告旋即下車,雙方於畫面中均站立於車輛的右側,似有口角爭執。
⑸同日12時46分許,雙方一起至車後查看,而畫面至12時49分
58秒許隨即斷訊,並未有被告駕車離開之畫面⒉此外,並有翻拍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核
交字卷第4-1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文再三指稱遭被告撞飛倒地,復追趕10幾公尺始攔下駕車逃離之被告乙節,要非事實。再觀諸該監視錄影器所拍得之連續畫面互核參佐,被告倒車之前後時間僅有10多秒,其間雖因車體約略移動致畫面遮擋原站立車輛後方之告訴人,然當時告訴人站立車後時,其所撐持之陽傘(當天無雨)於畫面中仍清晰可見。又因陽傘撐起時,該傘緣係圍繞突出於告訴人身體之外,是倘被告車輛果有碰撞告訴人身體致其倒地,車體必先接觸傘緣而致陽傘向後彈飛落地於該遭遮蔽之範圍外,此景應可經監視錄影畫面捕捉而得,然本院於審理中,經會同證人蔡永偉再次勘驗該段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無任何雨傘掉落地面之畫面(見本院卷第42-42頁),故被告車輛於倒車時是否確有撞擊告訴人,顯屬可疑。
⒊證人陳孟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撞到伊右背致伊倒地云云
(見偵字卷第11頁),且其於同年5月6日(即報警後翌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固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2頁)。然證人蔡永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5月5日接獲線上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瞭解狀況時,告訴人表示頭部有受傷,然經伊檢視告訴人頭部,並未發現有何外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究係何處身體部位遭被告撞擊受傷,其所述顯不一致。復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上開急診病歷結果,告訴人於同年5月6日,係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進入醫院,其意識清醒,主訴因交通事故後持續頭暈、頭痛、前胸疼痛等情,經院方施以頭部、胸部相關放射性檢查,並未載何特殊異狀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
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0份及醫療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2頁、光碟置於證物袋)。雖前揭告訴人受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載有「頭部外傷併疼痛及右肩挫傷併疼痛」等傷情,然依該病歷並未記載該頭部外傷之態樣為何。又告訴人於同日另前往得醫診所就診時,則僅有頭痛、眩暈等症狀,並無前揭頭部外傷情形,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斟酌告訴人為年近七旬之老婦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應訊之狀況,其身型嬌小,步履緩慢,故於案發當天,其果遭被告駕駛車型較大之自用小貨車倒車撞倒在地(被告更自承當時其排檔仍在R檔,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衡情其身體各處應當會受有顯而易見且較嚴重之擦、挫傷,且一時半刻恐難自行從容起身。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被告倒車後,旋即收傘至被告右側車門,被告亦下車察看,雙方並發生短暫爭執業如前述,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攙扶他物,全程均自行站立,且猶會同被告前往車後察看,依其整體行動觀察,要與一般行人倘遭車輛甫撞擊倒地之舉止有別,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文證稱「遭被告車輛碰撞身體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疼痛及右肩挫傷併疼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難認有據。
㈢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伊認為自己並未碰撞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僅一再哭稱「頭暈、全身不舒服,如遭撞死,會見不到女兒」等話,然遲不表示要如何處理,亦未要求伊報警,雙方爭執了9分多鐘。伊見告訴人並無任何外傷,且後續仍有送貨行程,遂駕車離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8、49頁),而觀諸證人陳孟文於本院審理時,未及訊問即情緒激動哭泣不止,縱於本院暫停庭訊數分鐘後,仍無法具體陳述案發當天之始末情節(見本院卷第37-70頁),足認被告供稱當天因告訴人於現場情緒失控致雙方互無交集等情事,應非子虛。是本案經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車輛於倒車時確有不慎碰撞告訴人之身體成傷,被告於告訴人持陽傘拍打其車窗後,復旋即熄火下車與告訴人確認現場狀況達數分鐘之久,且依告訴人當天行動正常,由外觀檢視並無外傷之客觀情狀(此依上開證人即員警蔡永偉於2日後即5月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受理報案時,亦未察覺告訴人有何外傷益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可能受傷乙情有所認識。另參酌案發當天係正午時分,周遭馬路車來人往交通頻繁,倘被告確以肇事逃逸之姿倉皇離開現場,告訴人豈有不吆喝路人幫忙報警處理之理?足認被告於現場係在確認自己並未肇事,且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虞之狀態下,始依既定行程駕車離開前往後續送貨地點,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依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戰諭威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