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上訴人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ꆼ本件原判決:
ꆼ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陳信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八顆(以下合稱為系爭槍、彈),至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
ꆼ並敘明:
ꆼ上訴人雖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即受友人「 呂政豪 」之託
,代為保管系爭槍、彈,以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八顆(以下合稱為另案槍、彈),初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攜帶另案槍、彈外出為警查獲;且上訴人寄藏另案槍、彈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案經本院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認上訴人應為累犯,而予撤銷改判其刑)。然上訴人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本件犯罪,應係不同之事實,非上開案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至公訴意旨指上訴人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則應為上開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ꆼ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溫哲雄施朝榮 在第一審證稱:彼等係
在盤查上訴人之過程中,先查獲上訴人攜有毒品(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戒字第三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才在上訴人所駕汽車內查獲系爭槍、彈等語,如何均具有相當憑信性,因認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ꆼ由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因認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等旨(以上,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
ꆼ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ꆼ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所陳各詞
,指稱:ꆼ其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係受寄藏之結果,不應予以割裂論罪;ꆼ其既同意員警搜索汽車,豈會不告知車內置有系爭槍、彈之情?員警之證詞顯非事實,本件應以上訴人主張:其有自首等語為可採;ꆼ本件係自寄藏另案槍、彈乙案宣判後,切割出來之持有系爭槍、彈事實,縱依法定最低度刑論處,亦有法重情輕之失,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酌減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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