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建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建德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4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於101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將上開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撤銷,改判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3年),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④再因竊盜之3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易字第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而前揭②、③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減字第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6月,並與未符合減刑條件之①案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述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殘餘刑期2月又21日。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前揭應執行之殘刑2月21日及前述⑦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得 宋美 慧、 蕭秋 薇、王 貞予 、 朱秀鳳 各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嗣因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為警發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102年1月5日警察詢問時,巫建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 宋美慧 、 蕭秋薇 、 王貞 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巫建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秀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秋薇、 王貞予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 鹿惠雯 、 王佳琪 、力 昭偉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巡佐 胡乃化 職務報告書1份、行竊地點及逃逸路線之電子地圖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委售切結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小隊長 巧合哲 10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1份、警員 蔡明松 103年5月7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1、56至59、68至69、81至82頁,102年度核交字第46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背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巫建德於102年1月5日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巡佐胡乃化職務報告書、警員蔡明松103年5月7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79頁)。證人 力昭偉 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雖在被告之前(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42頁),惟當日係被告先向警方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帶同警方至通訊行指認,證人力昭偉經警通知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業據被告及證人力昭偉陳述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42頁),且有巡佐胡乃化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而被害人朱秀鳳雖曾於102年1月3日因被竊案件至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惟於102年1月5日被告在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自首犯行前,警方尚未發覺被害人朱秀鳳被竊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有警員蔡明松103年5月7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圖以供其變現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種花,為自耕農,惟每月收入不定,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案紀錄,其中所為多起竊盜案件,犯案時間、手法均與本案接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102年度易字第1222號、102年度簡字第385號、102年度簡字第90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19至29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遭其變賣後,所得現金業供其花用殆盡,致未能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手法│竊得財物│主文││││、地點││││├──┼───┼────┼──────────┼─────┼───────┤│1│宋美慧│101年12│巫建德於左列時間,駕│竊得三星廠│巫建德犯竊盜罪││││月22日14│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牌NOTE2型│,累犯,處有期││││時20分許│78-WK號自用小客車至│號手機1支│徒刑叁月,如易││││,至臺中│左列地點,向宋美慧佯│(序號:35│科罰金,以新臺││││市中區光│稱購買檳榔,而趁宋美│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復路11號│慧轉身不注意時,徒手│985號、內│日。││││金財 寶檳 │竊取宋美慧之右列手機│含門號0923│││││榔攤內│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595597號SI││││││,並將手機內之SIM卡│M卡1張),││││││折斷後丟棄。嗣於同日│價值約20,0││││││將該竊得手機攜至臺中│00元││││││市○區○○路0段000號│││││││力昭偉所經營紘盛手機│││││││通訊行,以12,0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力昭偉│││││││。│││├──┼───┼────┼──────────┼─────┼───────┤│2│蕭秋薇│101年12│巫建德於左列時間,駕│竊得三星廠│巫建德犯竊盜罪││││月27日12│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牌NOTE2型│,累犯,處有期││││時58分許│78-WK號自用小客車至│號棕灰色手│徒刑肆月,如易││││,至臺中│左列地點,向蕭秋薇佯│機1支(序│科罰金,以新臺││││市南屯區│稱購買飲料,而趁蕭秋│號:353770│幣壹仟元折算壹││││黎明路1│薇轉身不注意時,徒手│000000000│日。││││段264號│竊取蕭秋薇置於桌上之│號、內含門│││││李記紅茶│右列手機1支,得手後│號00000000│││││冰飲料店│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手│73號SIM卡1││││││機內之SIM卡折斷後丟│張),價值││││││棄。嗣於同日將該竊得│約22,900元││││││手機攜至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202號力昭偉所│││││││經營紘盛手機通訊行,│││││││以10,5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力昭偉。│││├──┼───┼────┼──────────┼─────┼───────┤│3│王貞予│101年12│巫建德於左列時間,騎│竊得IPHONE│巫建德犯竊盜罪││││月31日14│乘向不知情之鹿惠雯借│4S型號白色│,累犯,處有期││││時15分許│得鹿惠雯所有之車牌號│手機1支(│徒刑肆月,如易││││,至臺中│碼YCS-391號普通重型│序號:0130│科罰金,以新臺││││市南屯區│機車至左列地點,向王│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忠勇路│貞予佯稱購買10杯飲料│3號、內含│日。││││19-66號│,並藉故拿取衛生紙而│門號098354│││││紅樹林紅│進入飲料店內,趁王貞│5785號SIM│││││茶飲料店│予轉身不注意時,徒手│卡1張),││││││竊取王貞予置於沙發上│價值約25,0││││││之右列手機1支,得手│00元││││││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手機內之SIM卡折斷後│││││││丟棄。│││├──┼───┼────┼──────────┼─────┼───────┤│4│朱秀鳳│102年1月│巫建德於左列時間,駕│竊得三星廠│巫建德犯竊盜罪││││3日14時│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牌NOTE1型│,累犯,處有期││││37分許,│-WK號自用小客車至左│號白色手機│徒刑叁月,如易││││至臺中市│列地點,向朱秀鳳佯稱│1支(序號│科罰金,以新臺││││南區建國│購買檳榔,而趁朱秀鳳│: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北路1段│轉身不注意時,徒手竊│0000000號│日。││││256號檳│取朱秀鳳置於桌上之右│、內含SIM│││││榔攤│列手機1支,得手後旋│卡1張),││││││即駕車離去,並將手機│價值約22,9││││││內之SIM卡折斷後丟棄│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