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49毫克/每公升,幸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告蕭文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村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凌晨0時25許起至0時45分許止,在基隆市信一路「天上人間卡拉OK」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友人返回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