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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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
30歲民在臺灣臺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TRUNG( 黃文中 )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LC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HOANGVANTRUNG(中文姓名黃文中,下稱黃文中)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合法來臺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入境後即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東昌28號漁船工作,嗣於94年11月18日因不詳原因逃離原僱主後,自95年7月23日起受僱於 曹美玲 (警方另案移送),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7鄰36之3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其明知居留臺灣期限僅至94年12月1日,為免遭驅逐出境,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文中提供自己之照片1張,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換取該名越南籍成年女子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經查該統一證號:LC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申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士 陳文忠 ),上開外僑居留證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嗣黃文中取得該變造之外僑居留證,竟基於行使變造居留證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為警盤查時,持前開變造之居留證行使供警方查驗,為警當場識破後查獲,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忠及內政部、警察機關與勞工管理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持用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外僑居留證1張,經本院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基本辨識方法,當庭勘驗結果:該貼有被告相片之外僑居留證為彩色影印,無浮水印、姓名不對、核發代號應該是LB(因為2005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1日),確係偽造外僑居留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被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雖屬公文書,但其內容僅在於持證人得以依憑該許可證於臺灣地區居留許可證明,屬於刑法第212條特許證之一種,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越南籍成年女子購得該外僑居留證,依被告所自白僅以本人所有之照片1張及2,000元交予該名越南籍成年女子,自係知悉該特許證係屬偽造,渠與該名越南籍成年女子間就偽造外僑居留證之行為當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另外僑居留證上雖有偽造內政部印文,惟此即為文書之一部,且被告既僅以相片交付該名越南籍成年女子而以2,000元購得,雖知悉許可證為偽造,惟就其上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當無偽造該公印文之犯意,自無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外國人且為逃逸外勞,有上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佐,被告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外僑居留證上被告所有之被告所有照片1張,亦已因沒收偽造外僑居留證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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