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王 黃月霞 即興隆工業社相對人甲○○
6號1乙○○丙○○
8弄4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21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94年度聲字584號裁定、95存字第1727號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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