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
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之記載應補充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四份」。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均機台外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均不含IC板之機台外殼」。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查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為不含IC板之機台)九十六台,竟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