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以上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於90年11月19日起執行,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先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入香菸後,再吸食香菸以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14日1時10分許,甲○○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華路交叉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有累犯之適用。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以上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於90年11月19日起執行,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扣案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以施用,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橡皮管1條,被告甲○○陳稱係其父施打胰島素所用之物,且被告供陳其係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毋須使用橡皮管,故無證據證明前開橡皮管係供作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