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以同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舞台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共伍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桃園縣○○鄉○○路○○號經營泰式便利商店,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因 蘇俊宇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請而生犯意之聯絡,由蘇俊宇備「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擺設於甲○○上址店內而共同經營之。嗣因警於94年1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發覺有異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大舞台小瑪莉」遊戲機1台、機台內現金共新台幣547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同年3月7日為緩起訴處分,復於同年5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同年度上職議字第388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詎甲○○未恩此寬典,竟仍因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利罪,為警於94年6月22日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52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24日以同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檢察官以甲○○於緩起訴起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於同年5月15日撤銷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如下:
(一)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被告與蘇俊宇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係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5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1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台,及犯罪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沒收,係屬從刑,附屬於主刑,不得與主刑割裂適用,故仍應與所適用之主刑合併適用。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大舞臺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5470元,雖均為蘇俊宇所有,然係被告與蘇俊宇間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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