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更正如下:⑴甲○○係向位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聲請人誤載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之「源商實業有限公司」販入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⑵附表二編號一之「『CHANEL』香奈兒香水」之數量為8瓶(聲請人誤載為18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