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共參拾陸片及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一千年」、「阿魯巴」、「IONLYW
ANTTOBEWITHYOU」、「電波」、「神聖舞會」及「DADADA」均為 羅百吉 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且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專屬授權予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未經新點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友人,贈送其一內有上開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後,甲○○竟萌生重製上開光碟片以販售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念,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後復加以散布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違法重製於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後,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公開陳列,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散布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而營利。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有侵害前開音樂著作之光碟片共三十六片及目錄一本。
二、案經新點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自其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友人處,取得內有「一千年」、「阿魯巴」、「IONLYWANTTOBEWITHYOU」、「電波」、「神聖舞會」及「DA
DADA」等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後,復加以重製於其個人所有空白光碟片後販售乙節,於本院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自行重製後對外販售之「一千年」、「阿魯巴」、「IONLYWANTTOBEWITHYOU」、「電波」、「神聖舞會」及「DADADA」等音樂著作,係由新點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亦有新點子公司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於刑法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依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意圖銷售而持有盜版光碟,並據以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與意圖散布而重製光碟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多次重製盜版光碟片販售,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先後多次重製並出售、散布盜版光碟片,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非輕,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後僅與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內有侵害前開音樂著作之光碟片共三十六片及目錄一本,為被告所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附表┌──┬───────────┬────┐│編號│音樂著作名稱│數量│├──┼───────────┼────┤│一│一千年│二十一片│├──┼───────────┼────┤│二│阿魯巴及Ionlywant│三片│││tobewithyou││├──┼───────────┼────┤│三│電波及神聖舞會│三片│├──┼───────────┼────┤│四│DADADA及每一天│九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