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8、76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月15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袋重零點貳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治戒治並於民國91年10月
2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提起公訴。其強治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4月6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復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海洛因摻水置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或以香煙沾點後以吸煙之方式,自94年4、5月間起,至95年4月30日晚間約7時許,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安居巷39弄3號住居處;或桃園縣境各處公園內等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95年1月15日下午約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對面空地查獲,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於同年1月18日凌晨零時15分許,同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於同年4月30日晚間約8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街○○號前路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袋重0.20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98號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8號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95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50001929號函及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已使用之注射1支。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袋重0.2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1246號鑑定通知書、扣案物照片1張。
3.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補充事項:
(一)「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合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重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前項毒品秤重後,除須定量純質淨重之毒品案件或包數甚多之案件,一般均會儘可能將毒品裝回原包裝內,並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八項規定,將送驗毒品證物全件以制式透明塑膠封緘袋封緘管制。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有法務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在卷可稽。是不論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即所謂殘渣袋),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論者或有謂可以水沖離等語,然以水沖出後,又如何與水分離?即令將水予以蒸發可得該等殘餘毒品,但該等毒品仍必附著於容器內又無法全部與容器分離,故實無從以物理之定律以觀。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本案扣得之毒品殘渣袋亦同。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支,已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4月6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復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47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