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號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扣案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扣得甲○○所有T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T型扳手為鐵條磨尖可握於手中,足以殺傷人體,乃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誤。是核被告前開以T型扳手竊取機車及破壞汽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革除其竊盜惡習,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至被告用以竊取財物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鑰匙一支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