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綽號『 黑仔 』之男子」,補充為「年約40餘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將「自動櫃員機」,補充為「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將「致該自動櫃員員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3萬6千元」,補充為「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取得新臺幣(下同)36,000元」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既可用以破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門鎖,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為貪圖私利,收受贓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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