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綠色錠劑貳拾參顆、綠色錠劑玖顆(合計淨重捌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公克)及橘色錠劑貳拾陸顆(合計淨重柒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MDMA、MDE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持有之深綠色錠劑23顆及綠色錠劑9顆,合計淨重8.
1公克(空包裝重0.9公克),橘色錠劑26顆,合計淨重7.
1公克(空包裝重0.9公克),總計淨重達15.2公克一情,有本院之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顯已逾行政院上開標準所定之10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為58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深綠色錠劑23顆、綠色錠劑9顆及橘色錠劑26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925、
926號檢驗報告共3紙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之結果,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沒收銷燬」之範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