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係屬於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因乙○○在家開設賭場而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因此受有右枕部四×四公分血腫、左上臂內側十二×五公分瘀青、左手肘二×二公分紅腫、右手前臂二×一公分紅腫、右膝部二×一公分紅腫及左大拇指二×一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擁抱之肢體衝突,致甲○○成傷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初我係為防止甲○○跳樓有發生拉扯,並未傷害她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已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並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建
佑醫院及惠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參諸告訴人所指述受傷之部份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直承有因肢體衝突致其妻受傷,與其妻當庭仍稱:「當初他
有打我,我們現在已經和解,離婚了,我要原諒他。」等語相符。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扯拉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始改口係為阻止告訴人從三樓窗戶跳下才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顯有差異,復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衡諸常理,被告若僅係單純阻止告訴人之跳樓行為,何以致告訴人左上臂內側受有十二×五公分之大範圍瘀傷,並且頭部亦受有傷害,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證人 林英琦 員警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是在醫院打一一0電話報案,勤務中心通知我們去醫院的,到醫院時看到告訴人有外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十五頁反面筆錄)。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傷害其妻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漏未述及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之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雙方已協議離婚,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