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四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小港區山明里「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理事,乙○○則為該協會總幹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該協會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里之社區活動中心騎樓處之公共場所召開第三屆第九次理事監事定期會議,由理事長 林宜光 擔任會議主席,會議進行至同日晚上九時許,甲○○因對該次會議未在社區活動中心內舉行而係在外舉行,以及先前「山明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開銷紀錄不當造成會員誤會而有所非議等事,認為係負責籌備召開本次會議及處理經費開銷事宜之總幹事乙○○未盡職責而出言批評,當乙○○欲提出說明之際,甲○○竟以台語公然對乙○○辱稱:「幹你娘GY,你是在做什麼哮總幹事」等語,足以令乙○○人格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之「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九次理事監事定期會議中,曾就該次會議未在社區活動中心內舉行而係在外舉行,以及先前「山明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開銷紀錄不當造成會員誤會而有所非議等事,認係總幹事乙○○未盡職責而質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係向理事長林宜光提出質問,並以口頭禪對他說「幹你娘GY,你是在做什麼哮理事長,聘請到這種總幹事」,並非針對告訴人乙○○辱駡云云。經查:
(一)前述「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九次理事監事定期會議,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高雄市小港區山明里之社區活動中心騎樓處開始召開,而該會議地點係對外公開之公共場所,除「山明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監事外,一般民眾均可自由在場旁聽,並未有所區隔阻攔等情,此為告訴人乙○○及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參與該會議之理事長林宜光、理事 林振源 及理事 郭武舜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九次理事會議簽名及開會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九次理事監事定期會議之地點,堪認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誤。
(二)被告甲○○在前述「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九次理事監事定期會議中,對告訴人台語辱駡「幹你娘GY,你是在做什麼哮總幹事」之事實,業為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證人林宜光、林振源均於偵訊時證稱:曾聽見被告在「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九次理事監事定期會議中對告訴人辱駡「幹你娘GY,你是在做什麼哮總幹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查字第一三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理事 張銘周 亦於偵訊中證稱:聽見被告在前揭會議中罵告訴人三字經及當什麼總幹事之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八三三號第十四頁背面),證人林宜光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開會開到一半時,被告才進來,其有舉手發言,表示本次開會未在活動中心內開會係因為總幹事當初發開會之文發錯,受文者寫錯成理監事,而非里辦公室,才導致無法借到活動中心,其認為係告訴人,並又稱告訴人曾將有次自強活動跟晚會的經費寫在一起,造成會員誤以為經費花了很多,理事有責任應該要查清楚,告訴人就這件事有錯,被告情緒就很激動,當時告訴人有坐著發言說他發文沒有錯,並且要做解釋,兩個人就吵了起來,然後就聽到甲○○罵乙○○「幹你娘GY,你是在做什麼哮總幹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振源亦於證稱:會議快結束時,當時告訴人在報告「山明社區發展協會」一些狀況資料時,被告才進來,其起先是坐在後面聽,不久在告訴人報告完畢回座位後,甲○○就站起來講話,針對一些業務上的問題發言,我就站起來說若要發言要經一定的程序,甲○○不理會我們繼續講,告訴人就站起來要向甲○○解釋,甲○○不聽,就罵「幹你娘GY,你是做什麼哮總幹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郭武舜亦證稱:被告係是在後來報告帳目時進來,當時告訴人已經報告完畢,被告在查看帳目,並站起來質問主席林宜光「之前有個活動,為何要花這麼多錢」,告訴人就站起來想要解釋,被告說這是他跟理事長的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就吵了起來,且吵得很大聲,主席好像也無法制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並參酌前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仇,衡情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則被告應係在「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九次理事監事定期會議中,對於該次會議未在社區活動中心內舉行而係在外舉行,以及先前「山明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開銷紀錄不當造成會員誤會而有所非議等事,認為係負責籌備召開本次會議及處理經費開銷事宜之告訴人未盡職責而出言批評,且被告係在告訴人就此提出解釋說明之際,與之發生爭吵並針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GY,你是做什麼哮總幹事」之語,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上開會議之錄音帶,然據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最後臨時動議始行到場,而六十分鐘之錄音帶剛好錄畢,故之後被告辱罵之情節未錄及等語,且證人林宜光亦證稱:當日錄音並未成功等語,而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已詳盡明確,且渠等證詞亦堪採信,並無須再調閱會議之錄音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之公開場合上,針對告訴人而口出「幹你娘GY,你是做什麼哮總幹事」之語,依一般社會評價係屬不堪入耳而足以令人人格受損,是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亦因而受到侮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因對告訴人處事措施有所不滿,竟不顧告訴人之名譽及內心感受,率而在眾人面前施以侮辱之言語,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形象及造成人格受損,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係因執行理事而監督「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相關事務之責,與告訴人就相關事務產生爭執之下,一時氣憤未及深思戒慎,致觸不法,且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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