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路附近,以未告知告訴人乙○○,其所○○○鎮○○段三零四五、三零四六號土地為甲園預定地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二筆土地具有一般土地之價值,而答應被告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並借貸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予被告,並於當日交付之。被告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向被告之姪 黃萬清 打聽後,得知前述供擔保之土地為甲園預定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右述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記載右述二筆土地確為「甲園預定地」之高雄縣岡山鎮甲所函文一紙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貸四十五萬元,並將前述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借款之初,即曾告知告訴人前述二筆土地為甲園預定地,並無不法之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三百七十二平方甲尺
,土地甲告現值為每平方甲尺四萬二千元,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萬分之八三三;三零四六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一千三百五十三平方甲尺,土地甲告現值為每平方甲尺三萬一千二百元,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十八分之一,分別有上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若以甲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計算被告就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三零四五地號土地應有一百十四萬四千零四二元之價值,三零四六地號土地則有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三元之價值,二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之價值共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且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實際上之交易價格,皆高於甲告現值之價格鮮有低於甲告現值價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五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向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難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
㈡證人黃萬清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被告共給付多少利息給告訴人?)告訴
人先預扣四萬零五百元之利息(三個月利息),所以被告實際只拿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三個月後被告又託我拿三個月四萬零五百元的利息給告訴人。」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若有詐欺之故意,何須事後再給付告訴人三個月之利息?又告訴人既於借款之初即知先預扣利息,且其借款之月息高達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則以告訴人第一次預扣及後來又預收三個月利息等情觀之,似難認告訴人係受詐騙而始貸款予被告。
㈢證人黃萬清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向告訴人借錢,雙方談借貸事宜,你在
場否?)我有帶告訴人去看標的物(即上述二筆土地)他一看即答應借四十五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查筆錄),則告訴人既曾實際察看右述二筆土地,其自可詳為調查土地資料之後再決定是否借款,而其於察看土地後即決定借款,益證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甚明。又被告現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願分期攤還積欠告訴人之借款,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有履行債務之誠意,而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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