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六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前科(侵占、妨害家庭、竊盜、業務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下之鐵道(港起七公里五十公尺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一把,鋸斷原舖設於該處之鐵路專用通訊高遮蔽通訊一○二P電纜線成三截(長共約十二公尺,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後竊取之,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即為聞聲而至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鋼鋸一把、鋸條二支及塑膠麻袋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認其於前開時、甲,為警查獲其人在場等情,然否認有前揭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鳳山火車站後面逛夜市,因太晚沒有車子可搭,且當時鐵路上已經沒有火車,故欲沿鐵道徒步回家,行經該處時而坐在那邊抽菸休息,伊未鋸斷電纜線行竊,現場前開扣押鋼鋸等工具亦非伊所有之物,而伊手上柏油,是坐在鐵道上時碰到鐵軌弄髒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查獲員警巡邏時,聽見有人拖東西沙沙的聲音,因該處沒有路燈光線很暗
,前往察看後才發現有一個人影,待走近後發現被告正躲在水泥基座的旁邊,在被告身旁有三條電纜線已被剪斷,塑膠麻袋在水泥基座的旁邊,鋼鋸在該基座之上面,而被告當時打赤膊且褲子已弄髒,又現場並無其他人,嗣將被告帶回警局時,被告手上沾有類似柏油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薛峰政 、 林鉅 都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又依當時查獲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被截斷之電纜線及塑膠麻袋當時係置於被告身旁,鋼鋸及被告之上衣則放在水泥基座上面,且被告之褲子沾滿塵土,而其雙手上確沾有油漬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九至三三頁),是以查獲現場既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可見查獲員警當時所聽見之沙沙聲音,應係被告拖曳上開已截斷電纜線所發出之聲音所致,且在被告身旁既發現有上開被截斷之電纜線,及作案用之鋼鋸、塑膠麻袋,並參酌被告之雙手確沾有油漬而其褲子沾滿塵土等情,被告所辯僅在場抽煙云云,實與常理有違。
㈡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查獲甲點該處並無燈光,距離鳳山火車
站約有二公里,且鐵道旁均設有圍牆等情,已據證人薛峰政、 林鉅都 警員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是該處鐵軌旁均設有圍牆,一般人無法輕易進入,衡情被告若要徒步回家,何以捨平坦道路不走,要在黑暗中冒著被火車追撞之生命危險,而徒步鐵軌上達二公里之遠,是被告所供「其係欲沿鐵道徒步回家而行至查獲甲點」,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且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躲在鐵軌旁水泥基座後面(參證人薛峰政警員證詞,見偵卷第二四頁),而上開被鋸斷之電纜線、鋼鋸及塑膠麻袋等物,均係在被告身旁或附近查獲,是被告否認扣押鋼鋸等物非伊所有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該案與本件所竊取之物,均為電纜線,且犯罪手法及查獲方式均相同,此有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二五、二六頁),益見被告確有以鋼鋸竊取上開電纜線犯行甚明。再者,上開被截斷之電纜線三截,長度共約十二公尺,價值約七千一百六十四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警員薛峰政所製之查獲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六至八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鋼鋸鋸齒尖銳鋒利,有前開卷附照片可參,顯屬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有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攜帶鋼鋸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良,竟為貪圖小利,而持鋼鋸行竊鐵道旁之電纜線,危害社會安寧,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扣案之鋼鋸一把、鋸條二支及塑膠麻袋一個,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