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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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住高被告乙○○住高
黃坤木 住同丙○○○住同右列被告因乙○○恐嚇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執意與原告年僅十四歲之女交往,經原告阻止之後,竟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持玩具手槍一把,至高雄縣○○鎮○○路○○○號一樓原告住處質問,並從身上取出上述玩具手槍指著原告,恐嚇如不讓女兒與其結婚,即要一命賠一命同歸於盡等欲加害原告生命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竟日惶惶不安,精神損害不可謂無。而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坤木、丙○○○夫婦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平時縱容其子橫行鄉里,對原告恐嚇要殺害之惡語,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則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法定代理人黃坤木、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乙○○並無對原告以要一命賠一命同歸於盡等欲加害原告生命之言語加以恐嚇,自無賠償義務等語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不願女兒與被告乙○○交往,加以阻止,致被告乙○○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至高雄縣○○鎮○○路○○○號一樓原告甲○○住處,質問原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即從身上取出上述玩具手槍指著原告,並以「一命賠一命」等欲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甚畏懼,而生危害其生命安全,經原告之妻報警到場處理,扣得被告乙○○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依恐嚇安全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被告等抗辯並無對原告恐嚇,不負賠償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而被告乙○○手持玩具手槍面對原告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已使原告受到極度恐懼,其生命安全之自由受到危害,已甚顯然,情節可謂重大。而被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黃坤木、丙○○○係乙○○之父母,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被告黃坤木、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對乙○○自有教養之義務。而被告黃坤木、丙○○○對前開損害之發生並未主張或證明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依照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屬依法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利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職業,從事農業耕作自給;被告乙○○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一萬三千元;被告黃坤木、丙○○○亦均為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業,收入不定,此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乙○○恐嚇原告之手段,原告內心之畏懼,所生危害安全自由之程度等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過高,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本件依法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故被告等一致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非無理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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