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並未駕駛其所有WL─四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北上,亦未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抗告人於該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五八公里處,任意停放外側路肩睡覺(非故障車,未於後方擺放故障標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三條規定為由,予以開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嗣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該站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查前開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抗告人之筆跡;抗告人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且承辦警員 陳文智 並無法指認抗告人係實際違規之人,因認原裁定違背法令,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停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雖主張並無本件違規事實,並提出家庭保險單、小孩學校聯絡簿上之簽名及收據為證。惟查:
㈠員警於填寫違規通知單時,均依駕駛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內容記載,
如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亦應書寫年籍資料,由員警以電腦查詢是否正確後填寫;因駕駛人之地址辦理變更時,監理站均將新址記載於駕駛執照背面,而員警執勤時,一般僅依駕駛執照正面之年籍資料填寫,如發現有地址變更情形,才會更改填寫資料,並應當場蓋用職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陳文智於原審證述明確。查本件違規通知單之「地址」欄內,曾書寫「高雄市○○路○○○號」地址,其後又將之劃去,更改為「同下址」字樣(即違規單車主地址欄所載:屏東市○○路○○○巷○○○號六樓之三),並蓋用職章,有違規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違規之人於受舉發時,曾提供上開二不同地址由員警書寫,甚為灼然。又經原審詢問抗告人有關地址變更乙節,抗告人自承:「高雄市○○路○○○號」為以前之住所,六年前才搬到屏東居住,以前的舊駕照於搬到屏東後,有更改為屏東之地址,其駕駛執照並未曾遺失等語,核與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更改前之「地址」欄所載相符。且本件舉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距抗告人由「高雄市○○路○○○號」舊址搬到「屏東市○○路○○○巷○○○號六樓之三」之現址(抗告人於原審自稱六年前搬遷),已近四年時間,而抗告人自承駕駛執照未曾遺失,若真有不詳之人於當日冒用抗告人名義接受舉發,其既未持有抗告人之駕駛執照,顯然並不可能知悉抗告人數年前位於高雄市之舊地址,且亦無提供舊地址由員警填寫,其後再更正為新地址之必要;另參酌本件違規通知單上「被通知人」欄中,勾選「汽車駕駛人」,且有關地址書寫錯誤、更正之記載,均與陳文智前述:一般監理站變更駕駛執照地址之記載方式及舉發填單時,載駛人地址之記載、更正等作業過程相符,應可認定本件違規通知單,係由抗告人自己提供駕駛執照由員警填寫無訛。
㈡抗告人另主張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與其平日所使用之簽名式不
同,固然提出家庭保險單及小孩學校聯絡簿之簽名式為證。惟簽名式僅係吾人平日簽名時,將姓名以某種固定組合或型式書寫之習慣,若不使用簽名式,而以一般方式書寫姓名,亦無不可,則本件違規通知單上「甲○○」簽名之書寫方式,縱與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個人簽名式不同,亦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收據二紙,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收據,而本件違規發生
於同月十四日,是該收據顯與本案無關;另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之收據部分,抗告人自承簽立之時間為該日上午十時,距本件違規舉發時間下午九時三十分,已達十一小時又三十分,亦無法證明抗告人並未於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為前揭違規行為,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㈣再者,抗告人已於前揭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業如前述,而警員於處理交通違規案
件,製作違規通知單經違規人於其上簽名後,將通知單紅單部分交給違規人,其餘三聯帶回處理,亦據陳文智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該通知單已送達於抗告人,自無另寄送違規通知單之必要,是抗告人辯稱未曾收受違規通知單云云,洵屬無據。
㈤又本件違規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
已二年餘,時間既已久遠,且警員處理違規事件繁多,自難以詳記違規人之外表、容貌及違規事件之細節等事項。是以,陳文智僅能記起曾於民雄段戰備跑道,碰到一對夫妻在路肩睡覺,而無法於原審當庭指認抗告人是否係當天違規之人,實屬事理之常,並無何矛盾之處。
㈥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核與相關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