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男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男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男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男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男
被告庚○○女五被告丁○○男五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庚○○、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庚○○係夫妻,推由庚○○與己○○、乙○○、丙○○、甲○○、戊○○等六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0七號之土地,並信託登記為庚○○所有之財產,庚○○係受託為己○○等人處理上開土地事務之人,其夫丁○○亦知悉上情,詎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投資高雄大學開發案,短缺資金,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己○○等人同意,由丁○○代理庚○○以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提供擔保,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六十萬元,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借得八百萬元供己周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己○○等五人之利益。嗣該八百萬元債務已清償,經塗銷抵押權後,因庚○○、丁○○另欠其他銀行債款無力清償,經其他銀行聲請法院扣押,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經高雄市區徵收時,該土地補償金仍被扣押,致己○○等人未能領取補償金,並由其他銀行領走,使己○○等人遭受損害。
二、案經己○○、乙○○、丙○○、甲○○、戊○○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庚○○與自訴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之合夥買賣土地契約書,暨高雄縣梓官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梓農信字第四二六號函覆被告庚○○以上開土地貸借八百萬元之貸放款、清償及抵押權塗銷等相關明細資料在卷足供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丁○○二人擅自以信託登記土地供擔保向高雄縣梓官農會借貸款供己花用之事實,係違背受託義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上開土地所有權,既係由自訴人等五人信託登記予被告庚○○所有,被告庚○○自屬受託人,而被告丁○○雖非受託人,但其與具有此身分之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高雄縣梓官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借得八百萬元花用,自應依上揭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庚○○、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庚○○、丁○○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庚○○、丁○○未經合夥購買人同意,擅將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持以抵押借款,嗣後雖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但因庚○○、丁○○另欠其他銀行債款無力清償,經其他銀行聲請法院扣押,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經高雄市區徵收時,該土地補償金仍被扣押,致己○○等人未能領取補償金,並由其他銀行領走,使合夥購地人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自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庚○○、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庚○○、丁○○嗣後已與自訴人等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被告庚○○、丁○○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自訴人乙○○、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