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與甲○○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產製或輸入私菸,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膠筏,載運私菸DAVIDOFFCLASSIC牌黑色洋菸三萬八千五百包、DAVIDOFFCLASSIC牌白色洋菸七千五百包、MILDSEVEN廠牌三萬五千四百包、峰牌洋菸三千六百包,自高雄縣茄定鄉興達港入港,藏放於該港第二魚市場倉庫,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從該倉庫搬運上開私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及膠筏一艘,因認被告乙○○、丙○○、甲○○共同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菸酒管理法對於何謂「輸入」行為雖未作立法解釋,惟參照懲治走條例所稱「輸入」係指自國外進口而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為憲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領海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規定,則為十二海里,因之與大陸漁民在海上交換物質,攜帶來台,如非在公海上行為,或經由他國之轉口港輸入者,當不能與自國外進口同論以輸入罪;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輸入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係指自國外進口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甲○○於搬運私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案之私菸DAVIDOFFCLASSIC牌黑色洋菸三萬八千五百包、DAVIDOFFCLASSIC牌白色洋菸七千五百包、MILDSEVEN牌洋菸三萬五千四百包、峰牌洋菸三千六百包、膠筏一艘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輸入私菸之行為。被告乙○○辯稱:竹筏如何進來我不知道,當天是受僱於一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在倉庫內搬東西而已,伊不認識丙○○,亦未僱用丙○○等語。被告甲○○辯稱:他們如何運進來,我不知道,我們只是在倉庫內搬運香煙而已,丙○○亦非其所僱用等語。被告丙○○經本院傳喚未到,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沒有工作,在興達港附近走動,有二個不認識的人過來問伊要不要工作,並表示說只要把貨搬完就會給伊三、四千元,但沒有跟伊說是搬什麼東西,伊剛要搬的時候, 保七 就跑進來了,伊並不知道裡面是私菸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丙○○、甲○○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
縣茄萣鄉興達港第二魚市場倉庫內搬運私菸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丙○○、甲○○供承在卷,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張、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一紙附卷可憑;依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述:「我進入該倉庫時,裡面只有一疊疊的簍子,沒有可疑物品、設施,但倉庫內側地板有開了乙個地洞可通下面,通到哪裡我不知道,直到甲○○、丙○○二人到了後,就有另一人從地洞中把裝有黑膠袋的整箱香菸頂出來,我們三人負責把香菸擺在倉庫內整理好‧‧‧」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六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述:「我本來是來興達港買魚貨,正巧在興達港遇到乙名不詳姓名約五十幾歲之陌生男子前來搭訕,問我要不要賺二、三千元,就帶我到倉庫內叫我幫忙搬運私菸,倉庫內一共有三人,我們三人將倉庫內堆放之私菸搬到後方走道上。」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訊中所述:「是從倉庫內搬出放在倉庫出口。」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十頁),被告乙○○、丙○○、甲○○上開供述,亦僅能證明渠等僅係負責搬運他人自倉庫底通道頂出之私菸而已,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乙○○、丙○○、甲○○確有駕駛膠筏出海之情,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有駕駛膠筏私運洋菸入港之行為,顯係推測。
㈡如前所述,菸酒管理法所稱「輸入」者,係指自國外進口而言,被告乙○○、丙
○○、甲○○搬運前開洋菸之地點為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第二魚市場內倉庫,已在我國領域之內,而前開洋菸自國外進入我國領域後,輸入行為即屬完成,被告乙○○、丙○○、甲○○就已進入我國領域之私菸為搬運,乃輸入行為完成後之行為,自不屬輸入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乙○○、丙○○、甲○○均供稱係以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受雇於他人搬運私菸等情,衡情以觀,渠等既非前開私菸之貨主,其所取得之代價亦不過數千元,是渠等犯意所及亦應僅限於搬運私菸,而不及輸入私菸之部分,當不得僅以被告乙○○、丙○○、甲○○事後之搬運行為,遽認被告乙○○、丙○○、甲○○與輸入前開洋菸之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乙○○、丙○○、甲○○辯稱:渠等未輸入私菸等語,應堪採信。
㈢本案雖有膠筏一艘扣案,惟被告乙○○、丙○○、甲○○均係於高雄縣茄萣鄉興
達港第二魚市場內倉庫搬運私菸時為警查獲,是亦無法證明扣案之膠筏係被告乙○○、丙○○、甲○○等駕駛出海運輸私菸入境之工具,亦無法證明被告乙○○、丙○○、甲○○有駕駛膠筏自國外輸入前開私菸行為。而被告乙○○、丙○○、甲○○所參與者僅及於前開私菸於國內之搬運部分,並無菸酒管理法所管制之禁止之輸入行為,況卷存證據又無從證明渠等與輸入前開私菸之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乙○○、丙○○、甲○○前開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犯行,被告乙○○等人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丙○○、甲○○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