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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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判決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經其兄 崔樹德 之介紹,得知乙○○欲購買聯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汽車公司)銷售之三
菱GIMAY1300cc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非聯友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員,無權代理該公司接受客戶購車事宜,猶向乙○○佯稱其為聯友汽車公司營業員,以其兄崔樹德名義訂車,可享優惠價格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又於同年十二月廿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樓交付三萬元,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左右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交付十五萬元。甲○○得款後,遲未交車,乙○○起疑追問,甲○○為安撫乙○○,乃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聯友汽車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車預約單私文書,上載崔樹德名義向聯友汽車公司訂購前開廠牌汽車一輛(背面載明已收受乙○○二十萬元),而在高雄市某處行使交給乙○○,作為購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聯友汽車公司之信譽及乙○○。嗣因甲○○無法交車,經乙○○向聯友汽車公司查詢,得知甲○○非屬該公司營業員,該公司亦未接獲崔樹德之購車訂單及上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由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此前之供述,坦承向告訴人乙○○收取二十萬元之購車款,而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一名自稱聯友汽車公司經理之 呂代天 僱用伊兼職銷售聯友汽車公司之汽車,伊向告訴人收取之二十萬元車款,是交給呂代天,聯友汽車公司訂車預約單也是呂代天提供給伊填載後交給告訴人,伊並無偽造訂車預約單或詐騙車款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上述記載訂車人崔樹
德,訂車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反面記載收到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乙○○車款二十萬元之訂車預約單影本附卷可稽(發查卷第六、七頁),並為被告所供承。而被告並非聯友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員,聯友汽車公司未曾有上述訂車預約單,亦未收受購車款二十萬元,聯友汽車公司未曾聘僱「呂代天」為經理等情,已據聯友汽車公司負責人 陳振昌 及經理 陳國斌 證述明確。被告自稱受僱於該呂姓經理,並將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交與該人,然竟稱不知該人之住址或聯繫電話,亦未要求交付收款憑證等情,所言顯與常情有悖。況查,聯友汽車公司之訂車預約單,係一式三聯,被告交與告訴人之預約單為第三聯,係公司營業員向客戶收取訂金後填單繳回公司之存查聯,並非交給訂車客戶之購車證明,而該公司經理通常不代收客戶交付之購車款,而由營業員自行繳交公司會計報帳等情,亦據證人陳振昌、陳國斌結證無訛。證人陳振昌、陳國斌又證稱:聯友汽車公司並無特別優惠員工價格等語。是被告係以不實之購車條件,誘使告訴人同意其代為處理買車事宜,使告訴人誤信而向其訂購汽車,因而交付購車款,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訂車預約單,其上記載購車人之姓名、住址及購買之車型、價
格,並載明聯友汽車公司與購車人約定之契約內容,下方由買賣雙方簽名,被告則以聯友汽車公司之營業員簽名,顯然此份預約單係聯友汽車公司用與訂車者成立汽車買賣契約之私文書。被告並非聯友汽車公司營業員,無權代理該公司與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竟以該公司營業員名義,與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之預約單,持以交付告訴人,作為交款訂車之憑證,是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友汽車公司之信譽及告訴人,已甚明確。依該預約單之記載,預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而其上又記載「車款二十萬元、一月十五日收、甲○○」及背面記載「茲收到乙○○車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資)證明、立據人甲○○、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等字樣,顯見預約日期與交付預約單之日期,並非同一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交付預約單,足堪採信。被告所供於訂車時即交付告訴人云云,自非真實可採。告訴人之購車款係分三次交付被告,為告訴人所陳明,且就該預約單所載一月十五日或一月二十日收取購車款二十萬元,顯係為確認二十萬元係告訴人所交付而事後補載無疑,故應以告訴人所稱為可採。
㈢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取財之後,為安撫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係另行起意,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尚在緩刑期間,不思戒慎悔改,又趁機詐取告訴人車款,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姑念於原審辯論終結日止已償還十二萬元,為告訴人所陳明,使告訴人之損害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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