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四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七熹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一精品百貨公司」消費時,因認店員未注意其動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供客人試用之去角質活膚霜一瓶及供販賣之 菲希歐 唇膏一條,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所攜帶之一只塑膠袋內,至櫃臺僅就其購買之洗髮精、護髮霜結帳後,即步出前開賣場,然因前開去角質活膚霜瓶上之防盜條碼未消磁,觸動警報器而為賣場保全人員 陳金虎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起獲去角質活膚霜一瓶及菲希歐唇膏一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去角質活膚霜及唇膏都是伊皮包內自己的東西,是在九如路另一家店所購,不是伊在告訴人公司店內所偷,店方人員拿出伊皮包內東西後,卻貼上店裡貼紙條碼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A+一精品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陳金虎、 陳俊隆 各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竊取去角質活膚霜一瓶及菲希歐唇膏一條,藏放在自備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過收銀台欲離去時而被查獲」(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被告是出大門口時警報器響,我們才將其攔下的,東西是在其袋上查獲的,活膚霜上有貼防盜條碼,唇膏上沒有條碼,且我們專櫃小姐 陳秀貞 有看到被告將東西塞在袋子裡」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於「A+一精品百貨公司」設櫃之專櫃小姐陳秀貞所證:「我有看到那婦人將唇膏放入袋內,因他人面向我,我走過去時有看到他將東西拿在手中,並拿試用品粉底擦臉,我只看到其將口紅放袋中,並沒看到其將活膚霜放袋中」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無由遭「A+一精品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攔下,而係因其袋內有尚未消磁之去角質活膚霜,觸動警報器始遭「A+一精品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攔阻,再以證人陳金虎、陳俊隆、陳秀貞與被告均不相識,證人陳金虎、陳俊隆、陳秀貞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陳金虎、陳俊隆、陳秀貞上開證詞可信。
㈡檢察官勘驗當場在被告所持袋內起獲扣案之去角質活膚霜,其下方確貼有防盜條
碼一情,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十七頁),又證人 尤啟明 警員於偵查中亦證:「脣膏是新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此外查扣之去角質活膚霜一瓶,其上尚貼有試用品字樣,均有前開活膚霜一瓶、脣膏一條扣案可稽,衡諸一般事理常情,經由購買所取得之商品,絕無仍係「試用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係在另一家店所購」一詞,亦與常情有悖。且前述脣膏係屬新品一節,亦與被告於原審所辯「用很久」(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之情不符。
㈢綜上所述,復參以被告尚有親自簽寫「承認自A+一精品百貨公司取得未結帳之
物品」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頁),被告所辯上情,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利用購物之機會,竊取商家擺設於貨架上之商品,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竊盜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貳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