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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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廿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丙○○、 柯宗年 、辛○○、庚○○、丁○○、甲○○、戊○○、己○○○等多人為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人,並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每十日開標一次,採外標方式,會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中告訴人丙○○(以 施安桔 名義入會)、柯宗年各參加二會,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無故宣佈止會,會員始發現被告乙○○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冒用告訴人庚○○及柯宗年之名義填寫一千三百元及一千元之標息,偽造標單以標取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丙○○、柯宗年、庚○○、辛○○、丁○○、甲○○、戊○○、己○○○等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約定書附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會員繳交會款不正常,我無法支撐下去才宣佈止會,止會後尚有九會活會,分別是告訴人丙○○、柯宗年、辛○○、丁○○、甲○○、戊○○、 修安姐 (即己○○○)、博愛三九五 李光榮 (由丙○○處理)、 張慶成 ,我沒有冒用柯宗年、庚○○之名義標會,且止會後,也曾與告訴人談和解,因我是計程車司機經濟情況不好,一時無力償還,我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冒用庚○○及柯宗年之名義標會,惟証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陳稱:「(問:跟幾會﹖)答:一會,用我兒子 賴承宏 名義跟,我是十一月卅日標到會,但被告會款沒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本院調查時庚○○仍陳稱:「我標到會以後,還有一部分的錢沒有給我,約二、三萬元」「(問:你的會標了沒有﹖)我參加一會,我標了他錢沒有給我,第十二個,是用我兒子賴承宏名義跟,第二個『峰仔』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四頁),足見庚○○是自己標到會,庚○○的會並未邁遭冒標,公訴人謂被告乙○○冒用告訴人庚○○之名義標會,應係錯誤。
(二)又証人即告訴人柯宗年於原審陳稱:「(問:跟幾會﹖)答:二會,一個是第一會就標起來,另一個沒有標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而被告乙○○於原審陳稱:活會有九會即戊○○、甲○○、丁○○、 簢傳舜施安吉 (即丙○○)、柯宗年、張慶成、博愛三九五李光榮及博愛三九○修安姐(即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本院調查時被告乙○○仍稱:「(問:還有幾個活會?)答:還有九個活會,是施安吉、戊○○、甲○○、丁○○、博愛三九五就是李光榮、修安姐就是己○○○、柯宗年、張慶成、 簡傳順 ,這九個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乙○○並未否認柯宗年仍有一活會,而柯宗年自承參加二會,一個是第一會自己標起來,另一個沒有標是活會,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亦未冒用柯宗年名義標會,公訴人謂被告乙○○冒用柯宗年名義標會,亦係錯誤。
(三)檢察官据告訴人丙○○聲請上訴謂:該會至止會時,理應有九會,竟有十一個活會會員等語,惟經訊問告訴人丙○○陳稱:「(問:照正常進行應該還有幾個活會?)答:九個活會,如果再加上第十一個 莊素卿 是被告媽媽,還有第二十個博愛二一一(按即被告乙○○),如果再加上這二個是十一個活會,他來收錢時,他說他們二個是活會,到庭上他說這二個是死會,莊素卿是他媽媽,博愛二一一是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然被告乙○○陳稱:「(問:還有幾個活會?)答:還有九個活會,是施安吉、戊○○、甲○○、丁○○、博愛三九五就是李光榮、修安姐就是己○○○、柯宗年、張慶成、簡傳順,這九個活會,照丙○○所講的就是多了莊素卿是我母親、還有博愛二一一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依告訴人方面計算雖是十一個活會,惟是多了被告乙○○之母親莊素卿及博愛二一一被告乙○○本人,而被告乙○○陳稱伊母莊素卿及博愛二一一伊本人是死會,是依告訴人方面計算,會首家屬外之活會會員是九位,此與被告乙○○所辯活會會員尚有九會相符,被告乙○○並已指出九位活會會員為:施安吉(即丙○○)、戊○○、甲○○、丁○○、博愛三九五就是李光榮(由丙○○處理)、修安姐就是己○○○、柯宗年、張慶成、簡傳順等九人,告訴人方面尚無法指出何位事實上之活會會員遭被告乙○○冒標。
(四)告訴人丙○○、甲○○、丁○○、己○○○等人於原審雖稱:我們互助會約定書所載之會員名冊均不相同,且博愛二八九、六六○、七七六、七一一、三七
五、二八六、一六八等恐無其人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戊○○、己○○○所庭呈及偵查卷附之互助會約定書,其上之會員名冊除「阿猴」一名更改為「丁○○」或「 阿萍 」外,其餘名單均相同,有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原審筆錄可稽,而上開變更係因「阿猴」讓會給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戊○○ 陳明 在卷(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筆錄),復且原審依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行負責人 薛咸謨 提出之計程車司機編號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傳訊博愛三七五司機 劉明顯 、六六○號司機 王文惠 、七一一號司機 李正真 、二八九號司機 何應欽 等人到院做證,其等均具結證稱確有參加被告乙○○所起之互助會,且已為死會或借給他人標走或已讓給被告乙○○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原審筆錄),亦均無法証明被告乙○○冒標他人之會款。
綜上所述,証人庚○○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自己標到會,只是被告乙○○未將會款付清,而証人柯宗年是參加二會,自己標一會,另一會沒有標尚是活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並未冒用庚○○、柯宗年之名義標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冒用庚○○、柯宗年之名義標會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冒用庚○○、柯宗年之名義標會,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丙○○等人雖另稱:會單第二位「峰仔」找不到人,又該會被告乙○○受讓他人之會已標取(經查是受讓會單第二「峰仔」、第八博愛三七五即劉明顯、第十 劉秀美 、及受讓博愛一六八即被告乙○○之弟),被告乙○○共有六個死會等語,是否另涉冒標及詐欺,因本件被告乙○○未冒用庚○○、柯宗年之名義標會而判決無罪,則告訴人丙○○等人前述另指之部分,與本件即不生牽連或連續關係,告訴人丙○○等人前述另指之部分,本院無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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