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於案發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凌晨二時許,係在家睡覺,並未拿保特瓶至「健民加油站」購買「九八」汽油,伊騎用之機車係購買「九五」汽油,可請 林盈宏 來指認云云。
三、惟查,被告曾為市場攤位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未曾和解,為告訴人乙○○所陳明,而被告曾於案發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及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先後二次持保特瓶至屏東市○○路一五二號「健民加油站」購買「九八」汽油等情,分據「健民加油站」之加油人員 朱閔豐 及林盈宏證述及指認無訛,被告任意否認,已見心虛,且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並未曾和解,而竟謂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云云,尤見其刻意諉卸刑責。原審就被告犯罪之事證,已敍述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林盈宏已於警訊時指認被告確係前開購買「九八」汽油之人屬實,是無再傳喚到庭指認之必要。又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上漏載「刑法」,爰予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市○○街一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競選宣傳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為市場攤位問題與乙○○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及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未懸掛車牌),二度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五二號「健民加油站」購買九八汽油後,隨即轉往屏東市○○路一六九號附近之停車場,明知該處停放多部車輛,引燃汽車極易發生爆炸,造成危險,仍基於放火之故意,將購得之汽油潑灑在乙○○向他人借用,其上懸掛乙○○競選屏東市南區市民代表看板之宣傳車(號牌九M─九六七一號)上,並點火引燃,燒燬該部宣傳車部分車身及車上之競選看板,致生公共危險,幸因當時下雨,始未波及其他車輛,造成嚴重後果。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否認有放火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裡睡覺,我的年紀已大,不會做這種兒戲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卷附照片二十八幀及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足憑。
2、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持兩個小型保特瓶前往健民油站加滿九八汽油(二十四元),並詢問加油人員朱閔豐「汽油淋到水,是否還能點燃」等語;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再度持大型保特瓶一個前往該加油站,請加油人員林盈宏加滿九八汽油(三十二元)等情,已分據朱閔豐、林盈宏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其二人於警訊中並當場指認被告本人無訛,有警訊指認筆錄二份可在卷可稽,被告否認購油之辯解,顯然不實。其在深夜時分,持保特瓶購買數公升汽油,完全無法交待購油目的,僅一味否認,心虛之情,甚為灼然。且本件放火之人係在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三十三秒到達放火現場,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二者在時間點上亦相吻合。
3、證人林盈宏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另供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十二點多,亦曾持塑膠瓶前往加油,並詢問那一種油較強等語,核其先後所述,完全相符,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本次加油之時間,與告訴人警訊中所述:宣傳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點左右,曾有遭縱火情形之時間點,亦有相近之處,縱然告訴人該部分受害事實,尚乏具體證據證明,惟被告數度於深夜時分持塑膠瓶購油,與告訴人宣傳車遭放火時間上之巧合,亦足供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確曾有過糾紛等情,更可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挾怨放火,並非無據。
4、告訴人因宣傳車數度遭縱火,不得已在停車現場裝設錄影監視器,當日夜間即拍到縱火之人,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可佐。觀之該錄影帶翻拍之縱火嫌犯背影照片(警卷編號第二十八號照片),雖因錄影器材、現場光線、錄影解析度及翻拍過程等問題,在顏色(較淡)及清晰度(喪失部分細節)上均不如一般照片,然嫌犯之身影及衣著特徵、圖案等,均與本件被告在警局所拍攝之背影照片(警卷編號第十三號、第二十四號照片)相近似,參酌前述各項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確為本案放火之人,被告空言否認涉案,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告訴人於警訊中雖表明提出毀損告訴(公訴人未起訴本罪名),然查,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應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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