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林 蔡承
被   告  陸文豪
法定代理人  周秀美
       陸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間9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
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31巷時,因
左轉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而撞擊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華玲 所有,而由訴外人 吳南億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業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7萬3,896元(包含工資21,347元、塗裝費用
12,234元、零件費用40,316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BMW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汽車受損照片3張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6月9日新北警板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
錄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7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6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7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4萬0,31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萬0,353元【計算式:①第
1年:40,316元×0.369=14,877元;②第1年4月:(40,316
元-14,877元)×0.369×7/12=5,476;①+②共計20,3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19,963元(40,316元-20,353元=19,963元)。此
外原告亦支出工資21,237元及塗裝費用12,234元,毋庸折舊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53,5
44元(19,963元+21,347元+12,234元=53,544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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