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李月春
被 告 劉何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在原告自宅旁以拳頭毆傷原告手
臂、手掌被等處,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罪刑在案(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被告講
潑水的事情是104年5月份發生的事,與本件無關。104年5
月份兩造吵架也有互毆,5月份原告就當作沒有事情發生,
十月份這次原告沒有再動手。否認這次有弄濕被告的襪子
。
二、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
㈠醫療及車資:共新臺幣(下同)6,100元。交通費部分沒有
證據。
㈡慰撫金及療養金損害賠償:原告因此留下後遺症(手掌背
習慣性抽筋),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
請求賠償撫慰金5萬元及後續療養金5萬元。原告未受教育
。現在沒有工作。
㈢上開金額合計106,1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6,100元。
貳、被告則以:
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與原告係鄰居,兩人因中間空地使用之問題而經常發
生爭執。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復因上開空地使用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拿位於被告住處裝有水之水桶丟進被
告住處客廳,被告順勢將該水桶往外丟,當日被告並未對
原告為任何傷害行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遭被告徒手毆打手臂因
而受有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㈠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單據,其金額僅為2,350元,被告
不爭執。
㈡車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車資之單據證明,被告否認此部
分之費用。
㈢慰撫金及療養金:被告為不識字之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
入,名下之不動產為上開住處房屋1/27.3持分,該房屋為
50年以上之舊屋,已無價值,而名下之汽車實際上為被告
兒子所有,僅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尚須依賴每月老人年
金勉強維持生活,是被告之學經歷、資力均相當貧乏。且
原告本件傷害係因原告先拿裝有水之水桶丟至被告住處之
客廳所造成,原告僅受有右前臂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其所
受傷害甚微,原告主張該傷害留下手掌背習慣性抽筋,被
告否認與本件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慰撫金及療養金100,
000元顯然過鉅,請予酌減為10,000元。被告未受教育。
做家庭手工,壹個月2,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在原告自宅旁毆傷原告手臂
、手掌被等處,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在案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被告因本
件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56號傷害案件卷宗,經核無訛。被告
亦未否認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空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參以被告於警訊時曾經自承原告當場拉住其左手,
欲將被告拉出門外,被告順手將原告手撥開,足見兩造確
實有肢體上之碰觸。又原告年紀已76歲,此次傷害就診了
20次,實無可能為誣陷被告而故意自殘,故被告空言否認
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債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告受有手臂挫
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00元,惟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僅2,350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2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㈡車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療養金:
原告主張該傷害留下手掌背習慣性抽筋,故請求被告賠償
50,000元療養金,被告則否認與本件傷害有關,而原告就
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前臂及左手挫傷之
事實,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兩造均未受教
育,原告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被告從事
手工,月入僅2000元,名下財產總值僅5萬多元,復斟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狀
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
13,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當屬過高,
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瑶芳